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第二二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山葉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A機車」)一輛(A機車為甲○○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路一之三0號住處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公園,收受阿明所交付之A機車。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乙○○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A機車,隨即騎乘A機車至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伸格公司」)行竊,並將A機車停放在伸格公司圍牆外,踰越伸格公司鐵欄杆門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旋遭察覺,乙○○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回停放在伸格公司圍牆外之A機車處,欲以上開鑰匙啟動A機車逃逸,然遭伸格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在伸格公司圍籬外當場查獲(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扣得A機車(已由甲○○領回)及上開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
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林伯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簡復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一紙暨刑案現場照片四幀(見警卷第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
㈣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卷宗。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明知A機車為贓物而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
⑵所收受之財物為A機車,價值約二萬元情形;
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啟動A機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然該鑰匙僅係被告收受A機車後,供其使用A機車所用之物,與收受A機車之贓物尚無直接關聯;
另扣案A機車非被告所有,且經被害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