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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案」);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3案」)。
上開第1案、第2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六、七時許,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道路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建全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且經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一紙(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影印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三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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