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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O三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O一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五六號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二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迨施用完畢後,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即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甲○○駕駛車牌號碼7E─138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鰲峰路路口闖紅燈,為警發現後將甲○○攔停在中華路與南社路路口處盤檢,發現甲○○為毒品通緝犯,乃於當日六時四十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既經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且合於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8C14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七八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固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並求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對其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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