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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0、10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貪圖減免積欠年約20歲綽號「阿強」之不詳男子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8年5月底某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天橋底下,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密碼之紙條均交予「阿強」,供阿強所屬之詐騙集團,於詐騙丙○○、乙○○時所使用,幫助綽號「阿強」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騙他人。
嗣丙○○遭前開詐欺集團以性交易為由,誘騙匯款,謝某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24日匯款70萬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之後,綽號「阿強」之男子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甲○○,並與甲○○同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且要甲○○至該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60萬9千元款項,而甲○○辦妥款項提領後,即免除其所欠之2萬元債務,甲○○明知該款項係「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欺之所得,竟由幫助犯意提昇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阿強」並推由甲○○出面至上開銀行內臨櫃提領60萬9千元款項後,甲○○再將該筆款項連同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綽號「阿強」之男子,「阿強」即表示免除甲○○所欠之2萬元債務;
至丙○○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逕由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
另乙○○於同年7月1日11時10分許,接獲自稱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劉文凱之電話,以其涉及詐欺案件為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乙○○不疑有他,於同年7月2日匯出28萬6千元至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前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
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丙○○部分: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頁,乙○○部分: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1~2頁),且有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含身分證、開戶申請書、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印鑑卡)、該帳戶之載有被害人丙○○、乙○○入款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5頁)、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頁)、被害人乙○○存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5頁)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之紙條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使用,惟嗣提昇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至前揭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分擔,就被害人丙○○遭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僅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犯行部分,被告祇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被害人乙○○遭詐欺之犯行部分既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以被告提供前揭同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對被害人丙○○犯行部分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乙○○犯行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丙○○、乙○○2人受騙,同時侵害2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一共同詐欺取財及另一幫助詐欺取財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於緩刑尚未期滿時,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良,且造成2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失,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詐欺正犯,造成實害,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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