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322,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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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2號、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及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鑰匙壹支及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

(四)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一) 、(二)、(三)案件經減刑並與(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嗣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 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99年5月7日凌晨1時許,在埔里鎮○村里○○路○段498號旁土地,徒手竊取丁○○(起訴書誤載為邱敏彗)所有,已拆卸下之白鐵製流理臺3個(合計55公斤) 、鋁條6.7公斤、鐵22.8公斤,得手後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借車載運前開竊得物品,至不知情之楊文達所經營「勤發」資源回收場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後花用殆盡。

(二)於99年5月9日23時許,持自備鑰匙1支為犯罪工具,竊取停放在埔里鎮○○里○○路77號旁土地,戊○○○所有之車牌號碼EY-4021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搬運如下(三)犯行所竊得之物後,即將該車棄置於埔里鎮○○路18號旁。

(三)於99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埔里鎮○村里○○路○段97之4號旁土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管39公斤、鋁門27公斤、鐵3.6公斤、鋁2.2公斤後,以上開竊得之EY-4021號自小客貨車,將前開竊得之物載運至不知情之楊文達所經營「勤發」資源回收場處,變賣得款2,900元後花用殆盡。

(四)於99年5月12日19時許,在埔里鎮○○里○○○街27號旁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條3.3公斤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借車載運前開竊得物品,至不知情之李建璋所經營「南埔」資源回收場處,變賣得款30元後花用殆盡。

(五)於99年5月15日11時00分許,持自備鑰匙1支為犯罪工具,竊取停放在埔里鎮○○里○○路5號前己○○所有之車牌號碼RC-9769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先駕駛前開車輛返回位在埔里鎮○○里○○○路7之1號居處,拿取鉗子、美工刀、六角鈑手等其從事搭蓋帆布棚工作所需之物,繼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草屯鎮欲從事搭蓋帆布棚工作,嗣行經草屯鎮○○里○○路123之17 號旁,因駕駛失當,致前開車輛車輪陷入上開處所旁水溝,庚○○乃將前開車輛棄置於上開處所後離去。

(六)於99年5月15日11時35分許,持自備鑰匙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鈑手各1支為犯罪工具,竊取停放在草屯鎮○○里○○路109號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338-LJ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9年5月16日23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埔里鎮○○里○市○街22號附近空地剝削電纜線外皮(電纜線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在上開處所扣得庚○○所有之油壓剪、美工刀、鐮刀、剪刀、三角鈑手、六角鈑手、鑰匙各1支、零碎工具1批、白色衣服1件、手套2雙、鉗子3支,以及電纜線合計92公斤等物。

嗣庚○○於上開事實(一)至(五)之犯罪嫌疑尚未為警方查獲前,於99年6月15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中,自行供出其所為上揭事實(一)至(五)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乙○○、己○○、甲○○之配偶蔡麗鈴、證人即「勤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文達、證人即「南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建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埔」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內頁1紙、「勤發」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內頁2紙、竊盜現場勘查、指認及扣案證物照片44張、車牌號碼RC-9769號、車牌號碼EY-4021號、車牌號碼4338-LJ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持以犯案之鑰匙1支及六角板手1 支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分別如上述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六角板手1支,係金屬材質,其較長一端磨成扁平尖銳形狀,如持以對人體攻擊極易造成傷害,該六角板手係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至(五)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99年6月15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所犯五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⑵各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失情形;

⑶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然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逞之效,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六角鈑手、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鑰匙分別係供上開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用之物;

六角鈑手、鑰匙則係供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固坦承犯行不諱,惟其前迭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出獄,又再犯本件計多達6次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次數僅6次,且於本案犯行前之94年及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參照),經分別入監執行後,雖矯治作業未盡全功,未能完全教化被告改善被告品行、生活習慣,惟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縱再經長期監所矯治仍無法改變其惡性,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乃鑑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于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無法達成教化之功能時,始得為之,尤以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 至(五)之5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足見其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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