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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與從事代書業之丙○○共同出資向法院投標不動產,二人約定分別出資現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再由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下稱合庫集集分行)貸款67萬元,而以96萬81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應買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645地號土地(下稱該土地),並於95年9月8日將該土地登記於丙○○名下,準備嗣機變賣牟利,未料該土地乏人問津,詎乙○○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丙○○佯稱願向其購買該土地,價金為丙○○出資之現金15萬元及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之67萬元,再加上利潤10萬元及丙○○支出之貸款利息約2萬元,總價94萬元,給付方式為乙○○以上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80萬元,不足部分再由乙○○以現金補足云云,乙○○並向丙○○表示因其信用不佳,故需將該土地登記在不知情之乙○○妹甲○○(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名下,亦需以甲○○名義向銀行貸款。
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5日由甲○○向南投縣集集鎮合庫集集分行申辦80萬元之借款,及於同月20日由乙○○、丙○○及甲○○一同前往合庫集集分行,由甲○○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並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丙○○,以便丙○○提領貸得之80萬元,乙○○則取走該帳戶之提款卡。
詎乙○○於95年12月28日丙○○依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合庫集集分行即於翌日將80萬元貸款撥入甲○○該帳戶內後,乙○○隨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96年1月2日先後前往台南市、高雄縣、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竹山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每筆5千元至3萬元、共29筆合計現金50萬元,嗣丙○○於同日前往合庫集集分行辦理轉帳時,發現該帳戶內僅於現金3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述其與被害人丙○○共同出資向法院投標該土地,而後向丙○○表示願購買該土地,該土地需登記為甲○○所有,價金部分其中80萬元由甲○○向銀行以該土地抵押借款,而在合庫集集分行將80萬元貸款撥入甲○○該帳戶後,其有持提款卡提領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約定該土地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之80萬元,其中30萬元由被害人取得,另50萬元部分先由伊使用,1年後加計每月1萬2千元之利息償還被害人,伊有簽立面額64萬元之本票給被害人云云。
惟查: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與被害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投標該土地,而後被告乙○○向被害人表示願向其價購,然而該土地需登記為甲○○所有,且價金80萬元部分以該土地向合庫集集分行抵押借款,而在95年12月29日合庫集集分行撥款80萬元入甲○○該帳戶後,被告乙○○於96年1月2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台南市、高雄縣、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竹山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每筆5千元至3萬元、共29筆合計現金50萬元,被害人則於同日將30萬元轉入其合庫集集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坦承,核與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合庫集集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甲○○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異動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合庫集集分行99年6月14日合金集集字第09900020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06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990952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乙○○提領現金50萬元部分,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於96年1月2日我到銀行領30萬元,發現裡面沒有錢,我去找被告乙○○,被告乙○○在96年1月2日傍晚開立本票給我,就該土地部分,被告乙○○只付給我15萬元,當初該土地之買賣,付款的約定就是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之80萬元由我取走,其餘不足的款項才由被告乙○○付款,當初向法院標購該土地是被告乙○○找我投資,我與被告乙○○各出資15萬元,我再向合庫集集分行融資67萬元,後來被告乙○○願意承受該土地,再給我10萬元的土地利潤成本,他要找人頭出來代買,他說因為有某些原因他名下不能有土地,所以他找甲○○出來,甲○○被合庫徵信過程,也沒有受到反對,所以我才在95年12月份把土地過戶給甲○○,我們向合庫集集分行說買賣價金是120萬,實際上是以我當初出資15萬、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67萬,加上4個月利息約2萬元,加上被告乙○○要給我10萬元利潤,總共94萬元,而因為在本案買賣糾紛之前,我與被告乙○○有超過20筆以上之土地交易,所以都沒有約定,想說80萬元拿到,其餘他隨時可以還,我沒有想到他們會用提款卡領款,我與被告乙○○間並沒有約定以該土地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之80萬元,我只領30萬元,其餘50萬元交由被告乙○○處理,民事卷宗內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96年1月被告乙○○將錢領走後,事後我請被告乙○○補寫的,但是被告乙○○錢也不還,而該契約書上所寫土地價款98萬元,是因為當時我們跟法院標購是97萬2千多元,我當下的判斷土地不可能97萬買,只賣94萬,被告乙○○沒有還我這5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是以被害人否認有何與被告乙○○約定就前述貸款80萬元中之50萬元,先由被告乙○○借用,1年後再返還被害人之事實,且該土地係以總價共94萬元賣給被告乙○○,被告乙○○實際支付之部分,只有當初標購該土地所出資之15萬元;
再被害人當時係以現金15萬元及向銀行貸款67萬元,合計出資82萬元,與被告乙○○一同標購該土地,則被害人何可能僅取得貸款金額30萬元,未達其出資額一半之情形下,即將該土地出賣與被告乙○○並約定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指定之人;
亦即若被害人明知被告乙○○資金不足,大部分銀行貸款尚須交由被告乙○○使用,根本不可能同意此筆土地之交易;
此外,若被告乙○○與被害人間確有被告乙○○所辯之貸款80萬元分配方式,即被告乙○○取得50萬元,被害人取得30萬元,被告乙○○取得之金額尚較被害人為多,則何以得用來轉出較高金額之存摺、印章是交由被害人持有,而僅得提領零星款項之提款卡是交由被告乙○○持有?甚且被告乙○○既已得被害人之同意,得使用該50萬元,大可將50 萬元以匯款方式整筆轉出,亦無須大費周章,於96年1月2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台南市、高雄縣、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竹山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每筆5千元至3萬元、共29 筆合計現金50萬元,由此可看出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合常情之處;
又被告乙○○確有簽立面額64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1月2日之本票1紙交由被害人收執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卷宗),則以被告所辯,每月加計1萬2千元之利息,加上原本50萬元,總額應是64萬4千元,與該本票上金額不符,但依照被害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乙○○係約定以94萬元將該土地交由被告承受,則扣除被害人已取得銀行貸款之30萬元,被告乙○○尚應給付被害人64萬元,恰與該本票金額相符,而且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確為被害人欲自該帳戶領款80萬元,卻發現僅餘30萬元之「96年1月2日」。
綜合上情,足見被害人前開於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始為事實,被告所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向被害人虛稱願向被害人價購該土地,並表示將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80萬元作為一部分價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該土地移轉於甲○○所有,憑以辦理抵押貸款80萬元,實際上被告乙○○係待銀行核撥貸款之時,提領前開50萬元之款項挪為己用,而且該土地於95年12月29日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80萬元之後,被告乙○○僅於96年2月27日支付本息共11611元,即未繳納任何本息,該土地遂遭合庫集集分行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無人應買,而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參本院卷第85頁)、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參他字卷第4頁)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06號民事執行卷宗可佐,可見被告乙○○根本無力繳納貸款之本息,其顯以此「假買賣」之方式,達到「真詐財」之目的,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詐騙被害人,使其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更損失出售土地之價金,且就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部分,利息亦僅繳付一次,犯罪行為惡劣,此外,本院審理時被告乙○○竟提出本案案發前甚至是被告乙○○與被害人合資標購該土地前之「94年1月1日」拍攝之照片,表示就該土地有管理之事實,動機可議,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乙○○(另為有罪判決,詳上述)因需款孔急,復無力返還被告甲○○之借款,被告乙○○竟與被告甲○○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以「假買賣,真詐財」方式詐取財物,2人謀定之後,由被告乙○○出面向被害人佯稱願以總價98萬元(實為94萬元,詳如前述)代價購買上開土地,不過因其信用不佳,有可能會遭他人查封該筆土地,欲以其妹即被告甲○○名義購買該筆土地,至於價金部分,則由被告甲○○名義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80萬元,另加訂金18萬元,共計98萬元價金向被害人購買上開土地,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3人並於同年12月20日共赴合庫集集分行辦理貸款對保事宜,被告甲○○當場將所開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害人,以擔保其能如期取得價金尾款。
而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嗣赴該合庫集集分行取得上開金融卡,利用95年12月29日,即合庫集集分行將8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甲○○帳戶之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以金融卡密集提領每筆5千元到3萬元不等,共29筆計50萬元之貸款,嗣被害人前往合庫集集分行櫃檯欲提領該筆款項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甲○○之該帳戶在短期遭密集提領50萬元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以其名義向合庫集集分行申辦80萬元貸款,及該80萬元匯入其在合庫集集分行之前述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被告表示其無法辦理貸款,才要求伊以伊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及貸款,伊到合庫集集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後,就返回台南住處,對於本案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該帳戶內之50萬元是我提領的,當時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所以我告訴被害人說要用被告甲○○的名義辦貸款,土地也要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語(參他字卷第25頁);
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用電話向被告甲○○說,我與他人合夥買一塊土地,我想要把該土地買下來,我沒有那麼多錢,要辦貸款,我信用不佳,我要用被告甲○○的名義辦理貸款,因為對方是一半的權利,我先付一半的部分給對方,其他貸款出來的錢,多少還一些我欠被告甲○○的錢,被告甲○○強調用她名義貸款的部分,我是否有辦法還,我說有,叫她相信我,被告甲○○同意之後,把身分證影本寄給我,我再把資料交給被害人拿去銀行,讓銀行辦理徵信,後來銀行核貸80萬元,我有告訴被告甲○○說一半要給對方,其他部分,我多少還她一點,沒有說具體金額,後來我們在95年12月10日去銀行辦理對保、領提款卡,被害人也有去,當天提款卡是交給我,被告甲○○就回台南,之後從該帳戶領50萬元是我去領的,我有匯一點錢給被告甲○○,但是金額我忘了,我匯款給被告甲○○時,我沒有特別告訴被告甲○○這些錢是該土地貸款出來的部分金額,我就是還她錢,在民事事件中,是我去開庭,並擔任甲○○的代理人,而在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進行中,向法院提出的書狀都是我寫的,當時我說該50萬元是我領走的,是我陳述不實,是因為我要避免被害人知道錢是我領走的,這樣被害人就不會來跟我要錢,實際上是我領50萬元的,我在竹山、台南市都有領錢,其餘地點我不是很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5頁)。
㈡而核以該帳戶於96年1月2日,係先後以提款卡在台南市、高雄縣、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竹山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每筆5 千元至3萬元、共29筆合計現金50萬元,最後提領之地點係在被告乙○○住所地之竹山鎮,而非被告被告甲○○住所地之台南市以觀,則被告乙○○所稱該50萬元係由其所提領,有可採信之處;
再參以被害人對被告乙○○、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進行中,被告被告甲○○從未出庭,被告乙○○則有親自出庭外,亦擔任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甲○○出具之書狀送達代收人均為被告乙○○,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該土地強制執行之案件進行中,被告乙○○有書寫陳報狀,被告甲○○出具之書狀送達代收人為被告乙○○,此經調閱本院96年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卷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0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前述被告乙○○所證該土地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進行中,向法院提出之書狀均為其所撰寫,即有所憑,而可證關於該土地相關訴訟事宜,均為被告乙○○主導,被告甲○○並無干涉或參與;
末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乙○○說土地登記在被告甲○○身上,這些土地的問題不要跟被告甲○○說,他們都講好了,土地直接登記給被告甲○○,叫我不要管他們之間的事情,我是在去合庫集集分行辦理開戶及抵押設定的時候,才看到被告甲○○,被告乙○○說土地部分,不用跟被告甲○○說什麼,反正土地都已經過戶給她,我想說80萬部分合庫已經核貸,我跟被告甲○○也不熟,所以都是被告乙○○跟我談,96年1月錢被被告乙○○領走,被告乙○○一直搪塞,我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也不理我,說這是我跟被告乙○○的事情,96年1月2日當天我領不到錢,我電話中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馬上說要叫被告甲○○匯款回來,錢是被告甲○○領走,我叫被告乙○○跟我一起去找被告甲○○,被告乙○○說不用,他要開本票給我,他說要匯過來,結果也沒有匯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可知被害人與被告甲○○就該土地辦理移轉、抵押貸款從未直接接觸,都是被告乙○○向被害人商議相關事宜,此與被告乙○○前述所證相符,甚且在被害人發現該帳戶內遭提領50萬元後,被告乙○○亦表示不必找被告甲○○,而是由被告乙○○自行開立本票與被害人作為擔保,被告甲○○從未出面處理,故被告乙○○與被害人前開所證互核相符,並有相當客觀證據可憑,被告乙○○前開證述可以採信。
㈣由上可知,被告甲○○就本案客觀行為之參與部分,係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並將核准之貸款80萬元撥入其名義之該帳戶內,被告乙○○與被害人關於該土地相關約定部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事前知悉,或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先行商討之情事,而貸款核撥之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提領50萬元之事實,甚且該土地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被告甲○○亦未參與,被害人發現核撥之貸款中之50萬元遭提領後,又係被告乙○○而非被告甲○○出面處理,況且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兄妹之親屬關係,並非一般朋友關係可比擬,被告乙○○表示其有信用問題,而要求被告甲○○提供其名義供作該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貸款、開立帳戶,被告甲○○予以應允,並無何可疑及違背常情之處,故自難僅以被告甲○○有此提供名義與被告乙○○使用之行為,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㈤雖被告甲○○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供稱:貸款的錢是我用金融卡去領的,但是如何提領,因為時間已經過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錢我已經繳保險費等費用花掉了,我以為那是我帳戶內的錢,所以我就領出來用掉了云云(參他字卷第8頁),然隨即於同月21日偵查中改口稱:我只有在辦貸款時到銀行簽名而已,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上次說錢是我領走的,是一時緊張說錯了等語(參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提領50萬元之情事,並辯稱對於被告乙○○與被害人間之約定均不知情等語。
是以被告甲○○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供有提領該帳戶內50萬元部分之真實性,故單憑其此部分之自白,並無從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本案之詐欺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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