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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廖家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修共同以加害自由、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鴻昱欲追究沈宥成在外散布其患有愛滋病等言語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民國98年12月2 日上午不詳時點前往沈宥成住處,沈宥成接獲其母告知陳鴻昱到其住處拜訪之電話後,至陳鴻昱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街11號之車行外,請陳鴻昱之父電告陳鴻昱返回車行,嗣於同日9 時許,陳鴻昱、廖修與不知情之簡富營一同返回,並招呼沈宥成進入車行後,陳鴻昱與廖修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鴻昱將電動鐵捲門降低至使人無法從容進出高度(僅留約75公分之空隙),此一加害沈宥成行動自由之舉動,恐嚇沈宥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宥成之安全;
嗣陳鴻昱、廖修與沈宥成商討沈宥成在外散播上揭言語行為之和解事宜,廖修要求沈宥成賠償陳鴻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沈宥成所拒,廖修於與沈宥成討價還價過程中,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聯絡,對沈宥成恫稱:「你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要出去了」、「如果你不簽本票,要把事情交給臺中的公司處理,找不到你就要找你父母,如果找不到妳父母,就要叫公司的人把你剁手剁腳」等加害其身體、行動自由之事,恐嚇沈宥成,陳鴻昱亦在旁附和廖修之言語,使沈宥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嗣因沈宥成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陳鴻昱上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99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二、案經沈宥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沈宥成、簡富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廖修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修完全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伊完全不記得以前的事情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陳鴻昱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陳稱:98年12月2 日上午伊前往沈宥成住處,欲詢問其為何要散播伊患有愛滋病之言語,嗣伊父親打電話告知沈宥成在伊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街11號之車行等候,伊返回車行後,與沈宥成商談其上揭行為和解事宜;
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廖修、簡富營等語(參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卷一第47頁、第88至90頁、第143 頁、第226 頁);
被告廖修亦於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在上址車行打電腦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3 至144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簡富營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51頁;
本院卷卷二第174 頁、第176 頁、第177 頁),堪認被告廖修、簡富營,於陳鴻昱與沈宥成在上開時、地商談和解事宜時均在場,應係屬實。
㈡證人簡富營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陳鴻昱、被告廖修與沈宥成談和解金額,最後講到6 萬元,被告廖修拿出本票要沈宥成簽名,沈宥成不願意簽,伊聽到被告廖修、陳鴻昱其中1 人對沈宥成說:「如果不簽本票,不讓你離開」;
被告廖修對沈宥成說:「如果找不到你,就要找你父母,如果找不到妳父母,就要給你難看」之類話語,陳鴻昱亦在一旁附和,恐嚇沈宥成等語(參見偵卷第51頁)、於審理中證稱:沈宥成進入屋內3 、4 分鐘後,陳鴻昱將電動鐵捲門降下,但有留供人進出之縫隙(以手比劃約75公分高),嗣陳鴻昱與沈宥成就和解金額相持不下,伊見狀將沈宥成帶至車行外,要沈宥成好好處理事情,不要和被告廖修、陳鴻昱吵,看情勢可以走就趕快離開,又與沈宥成進入車行,後來雙方就和解金額達成協議,被告廖修拿出空白本票,陳鴻昱要沈宥成簽本票,否則口說無憑,沈宥成不願,就聽到陳鴻昱、被告廖修中之1 人對沈宥成說:「如果不簽本票,不讓你離開」;
被告廖修對沈宥成說:「如果找不到你,就要找你父母,如果找不到妳父母,就要給你難看」之類話語,陳鴻昱亦在一旁附和,恐嚇沈宥成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4 至187頁);
證人沈宥成於偵查中證稱:因陳鴻昱認伊妨害其名譽,在98年12月2 日早上打電話說要去伊家,伊害怕在住處談此事會被父母趕出門,遂到陳鴻昱經營上址車行,請陳鴻昱父親打電話要其回車行,嗣陳鴻昱、被告廖修與簡富營一同返回車行,招呼伊進入車行後,陳鴻昱就將車行鐵捲門關上,說伊在外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被告廖修拿出1 本本票,要伊開100 萬元本票,伊不願,被告廖修對伊說:「叫你簽就簽,不然不讓你離開」,又說:「如果你不簽本票,要把事情交給臺中的公司處理,找不到你就要找你父母,如果找不妳父母,就要叫公司的人把你剁手剁腳」,伊聽了很害怕,後來討價還價到6 萬元,伊就在該處簽了1 張面額由被告廖修書寫的本票,被告廖修在伊簽完本票後有說:「如果伊錢不還,要去找伊父母親拿」等語(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9至50頁)、於審理中證稱:陳鴻昱98年12月2 日去伊家,伊接到伊母親電話而知悉該事,遂到陳鴻昱經營上址車行,請陳鴻昱父親打電話要其回車行,嗣陳鴻昱、被告廖修與簡富營返回車行,叫伊進入車行,陳鴻昱就將車行鐵捲門關上,被告廖修說因伊在外講陳鴻昱有愛滋病,陳鴻昱要告伊,要伊簽100 萬元本票,討價還價後,降到6 萬元,被告廖修拿出1 本本票,要伊開1 張6 萬元本票,伊不願,被告廖修對伊說:「你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要出去了」,又說:「如果你不簽本票,要把事情交給臺中的公司處理,找不到你就要找你父母,如果找不妳父母,就要叫公司的人把你剁手剁腳」,伊聽了很害怕,簡富營見伊不願簽本票,將伊帶至屋外,勸伊簽本票,不然沒辦法走,伊嗣後又進入車行內簽了1 張面額部分由被告廖修書寫的6 萬元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0 至173 頁),據上可知陳鴻昱確有待沈宥成進入上址車行後,將電動鐵捲門降低到至少留有僅容人出入之縫隙之高度,並要求沈宥成開立1 張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以資證明沈宥成願意就其在外散布陳鴻昱患有愛滋病之言語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沈宥成不願簽發本票,被告廖修即告以:「你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要出去了」、「如果你不簽本票,要把事情交給臺中的公司處理,找不到你就要找你父母,如果找不妳父母,就要叫公司的人把你剁手剁腳」之言語,沈宥成亦因此心生畏懼等事實,足認陳鴻昱於沈宥成入內後,將電動鐵捲門降低至可容人進出之高度,已使沈宥成無法從容離去該車行,已隱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再佐以其後被告廖修對沈宥成告以:「你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要出去了」之言語,益證陳鴻昱此舉係為加諸若眾人有攔阻之意,則沈宥成無法擅自離去該處之壓力予沈宥成;
被告廖修所言「如果你不簽本票,要把事情交給臺中的公司處理,找不到你就要找你父母,如果找不妳父母,就要叫公司的人把你剁手剁腳」等語,則係加害沈宥成身體之言詞,沈宥成亦因陳鴻昱上揭降下電動鐵捲門之舉動、被告廖修之言詞心生畏懼,則陳鴻昱、被告廖修之行為係以加害沈宥成行動自由、身體之事恐嚇沈宥成,致生危害於沈宥成之安全甚明。
又觀諸沈宥成甫入車行,陳鴻昱即將電動鐵捲門降下,被告廖修旋對沈宥成告以因其在外散布陳鴻昱患有愛滋病之言語,要其賠償100 萬元,嗣在被告廖修為上揭恐嚇犯行時,陳鴻昱亦在旁附和等情觀之,堪認陳鴻昱、被告廖修為上揭犯行前早有犯意聯絡,方有上開行為分擔,故陳鴻昱、被告廖修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雖同案被告陳鴻昱屢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強調只有將鐵捲門降下一點點擋風(參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卷一第226 頁),惟若未將鐵捲門降低至相當程度,勢將無法發揮擋風之可能;
且陳鴻昱於第2 次準備程序中,亦曾稱:有將鐵門關一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3 頁),顯見事實應非如陳鴻昱所述僅些微降低鐵捲門高度,復參酌證人簡富營上揭證述將鐵捲門降低至離低約75公分等語,足認陳鴻昱所辯不足為採。
又陳鴻昱係於該處經營車行,且依其偵查所述與沈宥成談和解時,尚有陳鴻昱父母、被告廖修、簡富營等人在場(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陳鴻昱將鐵捲門降低至離地約75公分此一僅容人彎腰進出之高度,足令人誤認車行當時並未營業;
證人沈宥成於審理時亦證稱:該車行除店面客廳外,裡面另有1 間客廳;
一開始是在店面客廳談時,鐵捲門就拉下來,後來才進裡面客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5 頁),故陳鴻昱若認店面客廳寒冷或不夠隱密,僅可自始將沈宥成帶入裡面客廳,顯見陳鴻昱在店面客廳將鐵門降低至可供人彎腰進出高度之行為另有所圖,亦即恐嚇沈宥成,而非僅止於擋風。
既陳鴻昱於沈宥成甫入車行即以上開降低鐵捲門行為恐嚇沈宥成,則於談和解時,僅簡富營堪稱與沈宥成無利害關係,陳鴻昱、被告廖修仗其人多勢眾,口出恐嚇之言,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故陳鴻昱辯稱並無以言語恐嚇沈宥成云云,當無可信。
㈣被告廖修固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恐將影響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自警詢時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稱伊忘記之前的事情云云。
嗣經本院將被告廖修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廖修為上揭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廖修誇大精神症狀影響以規避自身責任的可能性極高,其聲稱當時在一旁打電腦且因精神病發作嚴重而對發生的事情無法記憶,然倘若精神病嚴重至無法記憶之程度,又何來能力進行打電腦之需要高度專注力、視動協調能力等相當程度認知功能之活動,此間矛盾之處甚明。
此外,根據所得之病歷記載(本院、南投醫院及惠良診所)及鑑定過程,均無法形成被告廖修為精神分裂症或躁鬱症患者的臨床疾病診斷,亦無法證明該精神症狀對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的影響。
‧‧‧。
本院認為,被告廖修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
等情,有該療養院100 年11月2 日草療精字第1000009222號函及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28 至132 頁),足認被告廖修為上述犯行時,精神狀態皆屬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廖修所辯僅係飾卸之詞,當無可採。
㈤被告廖修之輔佐人廖家祥雖辯稱:精神鑑定報告是在被告精神狀況較佳之時點鑑定,故鑑定意見是否正確恐有可疑云云。
然鑑定人已於鑑定結果中明確表示,其係依據被告廖修自陳沈宥成遭恐嚇時,伊在被告陳鴻昱家中使用電腦等詞,而認精神狀況不佳之人無法使用電腦此類需要高度專注力、視動協調能力之工具,故被告廖修若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自無使用電腦之可能,而認被告廖修自稱之精神狀況與當時應有之精神狀況間,有相當落差,故被告廖修既自述精神狀況不佳,卻又有使用電腦之行為,二者間顯相互矛盾,被告廖修所述顯有不實。
再者,被告廖修於行準備程序時,自始至終均稱:當時伊在被告陳鴻昱車行使用電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故被告廖修亦無改口另尋他詞之餘地,而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此外鑑定人亦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廖修歷來因精神疾病向各醫療院所求診之病歷資料後,方有上開鑑定意見之產生,並非僅依憑被告廖修接受鑑定當時,所做之檢查、獲得之資訊,而片面做出判斷,綜上,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被告廖修之陳詞、醫療病歷內容、鑑定過程所得資料而做成,並非僅憑一時一地所得,遽下判斷,內容應屬可採,故輔佐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故被告等在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率以共同私禁強暴之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強索高達309 萬元之鉅額本票債權,依首開說明,是否已具備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饒堪研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沈宥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伊曾對被告廖修及簡富營說過被告陳鴻昱有愛滋之類的話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0 頁),惟證人簡富營於審理中證述:伊曾在車上聽過沈宥成說同案被告陳鴻昱有愛滋病,被告廖修當時也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4 至175 頁),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沈宥成確有向他人散播陳鴻昱患有愛滋病之言語,有同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資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顯見沈宥成確有在外散播陳鴻昱患有愛滋病之言語,復將此事實與陳鴻昱上開辯詞、證人簡富營審理中之證述相互對照,即堪認陳鴻昱確係在與沈宥成商談和解事宜,且和解金額為6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沈宥成、簡富營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3 頁、第176 頁),沈宥成所簽發1 紙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即為憑證,而陳鴻昱因被害人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究竟為何,雖未經法定程序調查、審認,尚無法確定,惟該部分損害賠償尚包括陳鴻昱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依法可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多寡難有定,故尚難認陳鴻昱與被害人所議定之和解金額,有何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廖修以恐嚇方式,迫使沈宥成簽發並交付1 紙面額為6 萬元本票之行為,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是起訴意旨認陳鴻昱、被告廖修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廖修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廖修就上揭2 次恐嚇沈宥成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廖修與同案被告陳鴻昱就上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廖修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廖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堪認素行非佳;
⑵且被告廖修未能理性處理與沈宥成間之糾紛,竟以恐嚇方式逼迫沈宥成和解,故意違法犯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⑶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思回復被害人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修、同案被告陳鴻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 日上午9 時許,沈宥成進入南投縣南投市○○路○街11號陳鴻昱所經營車行後,即由陳鴻昱先將該處大門拉下,並要求沈宥成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然沈宥成以並未損害陳鴻昱名義為由,拒絕開立本票,被告廖修竟向沈宥成恫稱:「如果你不簽本票,要把事情交給臺中的公司處理,找不到你就要找你父母,如果找不妳父母,就要叫公司的人把你剁手剁腳」等語,另陳鴻昱在場負責控制沈宥成,不讓沈宥成離去,後經沈宥成一再表示無法支付,陳鴻昱、被告廖修則共同迫使沈宥成須開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始得離去,因而致沈宥成心生恐懼,乃在被告廖修預先準備之本票用紙上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由被告廖修取走,被告廖修並要求沈宥成在1 星期內交付1 萬元,始讓沈宥成離去;
沈宥成返家後,向其母親商借款項時,因其母親懷疑借款用途,沈宥成遂將上情告知其母親,而取得其母親所交付之2 千元後,而於當日11時許,再度與其母親返回上開車行,交付2000元與陳鴻昱、被告廖修,因認陳鴻昱、被告廖修上揭收受沈宥成所交付2 千元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鴻昱、被告廖修涉犯上揭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沈宥成、簡富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廖修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以:當時的事情伊都忘記云云,經查:㈠證人沈宥成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在當天早上11點左右,伊有拿2 千元去上址車行交給同案被告陳鴻昱(參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卷二第165 頁),惟陳鴻昱否認有自沈宥成處收受2 千元(參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卷一第89頁),證人簡富營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未見到沈宥成拿2 千元交給陳鴻昱或廖修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0 頁),據上可知,就沈宥成是否有交付2 千元與陳鴻昱一情,沈宥成與陳鴻昱各執一詞,況且證人沈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交付2 千元時,陳鴻昱與被告廖修均在場云云(參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50頁),然於審理中則證稱:伊前去交付2 千元時,只有陳鴻昱出來拿錢,被告廖修可能在車行裡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6 頁、第169 至170 頁),亦足認沈宥成就收受2 千元之人為何,前後證述反覆,尚難遽採,復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鴻昱、被告廖修確有共同收受沈宥成交付之2 千元,是自難憑本案告訴人沈宥成之單一指訴,逕認陳鴻昱、被告廖修確有共同收受沈宥成交付之2千元。
㈡綜上,既無證據足認陳鴻昱、被告廖修確有共同收受沈宥成交付之2 千元,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作為陳鴻昱、被告廖修有共同收受沈宥成所交付2 千元行為之積極證明,自不得遽然認定被告廖修此部分之罪行。
四、起訴書記載陳鴻昱、被告廖修共同恐嚇沈宥成,命其簽發本票並交付2 千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據此足見檢察官認陳鴻昱、被告廖修以恐嚇方式,令沈宥成簽發本票並交付2 千元等財物之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一罪名之單純一罪關係,故就被告廖修恐嚇沈宥成,令其交付2 千元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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