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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掩飾身分以施行詐術,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申請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97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乙○○接獲「阿明」詐欺集團訛稱網路購書匯款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取消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9,983元至謝嘉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謝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謝嘉慧開戶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聯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亦未曾將該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伊於97年6 月、7 月間曾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等語。
經查:
(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謝嘉慧所申設,並經謝嘉慧於97年8 月21日上午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明」之男子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嘉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20 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7 ~8 頁);
其並證稱:我於97年8 月20日見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之「應徵商務司機」的廣告,依報載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電話之人自稱「阿明」,表示該工作係接送應召小姐,並收受小姐交付之現金,故需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領錢,「阿明」並提供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我有傳真身分證影本給他,我於97年8 月21日11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阿明」指示之成年男子等語綦詳,並有謝嘉慧之答辯狀1 份、臺灣銀行博愛分行97年9 月22日博愛營字第09750009951 號函附之上開帳戶之存戶資料、謝嘉慧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報紙廣告版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雄檢偵卷第11~12頁、警卷第10、13頁反面~15頁)。
(二)而乙○○於97年8 月21日19時30分許,遭人以電話向其偽稱其前在博客來網站購買書籍時之交易方式錯誤,若未予取消將定期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3元至謝嘉慧上開帳戶內之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6 ~7 頁),並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上開帳戶之交易存提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反面、11頁)。
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存提明細表所示,乙○○於97年8 月21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日20時44分、45分許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情形迥異,足認謝嘉慧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乙○○之工具無訛。
(三)惟依證人謝嘉慧前開證述及謝嘉慧持用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可知,該自稱「阿明」之男子乃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謝嘉慧聯絡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事宜,僅在聯絡過程中曾提供系爭電話門號予謝嘉慧作為傳真證件影本之用,謝嘉慧於傳真之後亦未確認該自稱「阿明」之男子是否確已收受其所傳真之證件影本,則系爭電話門號既僅供謝嘉慧單方面傳真使用,而非作為謝嘉慧與該自稱「阿明」之男子相互聯絡之用,該自稱「阿明」之男子是否確已藉由系爭電話門號收受謝嘉慧所傳真之證件影本、系爭電話門號是否確為該自稱「阿明」之男子持用中?已非無疑。
(四)再依卷附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下稱甲○偵卷》第17頁),系爭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固為「丙○○」,且申請資料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1983/11/30」等資料,確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相符。
惟被告始終否認曾向聯華電信申辦系爭電話門號,而經本院向聯華電信查詢系爭電話門號之申請方式、使用方式及收費方式,該公司函覆略以:該門號為網路上申請,僅提供傳真進線轉至e-mail信箱使用,該門號無月租費故查無收費方式,該門號於公司網頁申請,由客戶登入基本資料,系統會自動配1 個門號供該客戶使用,網路申辦無須提供資料及費用等語,有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聯華電信99年5 月4 日99華客字第990504-01 號函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89頁)在卷可稽,可見系爭電話門號之申請僅需在聯華電信之網頁上填寫申請資料即可,不僅無須提供任何證件資料以供查對,亦無庸負擔任何費用,故任何知悉被告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之人,均可能透過網路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使用,不以本人或持有本人證件之人申請為必要。
且系爭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郵件地址則為「[email protected]」,該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分別係何金琛、李信宏,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5 月4 日雅虎資訊(99)字第01901號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87、91頁),均非被告本人,被告亦否認與該2 人相識。
而現代社會中因申辦行動電話、網路購物、填寫問卷、抽獎等原因導致個人資料外洩之情形層出不窮,他人以不詳方式得悉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後,未經被告同意,冒用被告之名義在網路上申請系爭電話門號使用,亦非無可能,實不得僅以系爭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所載申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相符,即遽認被告有申辦系爭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或由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使用之情。
(五)此外,被告確曾因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於97年8 月7 日分別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乙情,則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0月15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84102321號函暨所附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96~98頁),是他人確有可能因拾得被告遺失之證件而得悉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進而執以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使用。
被告辯稱其僅係曾遺失證件,而未申請系爭電號門號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曾遭詐騙而匯款至謝嘉慧上開帳戶內,而謝嘉慧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阿明」之人之過程中曾依指示傳真證件影本至系爭電話門號等情。
惟系爭電話門號僅係作為單方面傳真資料所用,無法確認該取得謝嘉慧帳戶資料之人是否確係系爭電話門號之持用人;
且系爭電話門號之申請無庸本人親自為之,亦無須查對本人證件,被告亦否認曾申辦系爭電話門號,自難僅以系爭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與被告相同,即認被告有自行申請或提供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請系爭電話門號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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