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緝,10,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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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遭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向丙○○(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收取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再由甲○○轉交由某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因乙○○之證件遭人冒用成為人頭戶,要乙○○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再存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款項存入丙○○之前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案件繫屬後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九分許因肝癌死亡乙情,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及臺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校附醫歷字第О九九ООО三七六二號函暨所附被告死亡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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