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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夥同游慶安(游慶安涉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5日14時許,由游慶安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鋤頭各1支後,繼由游慶安駕駛車牌號碼7031—LR號自小貨車、搭載乙○○,2人一同前往丙○○所種植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笳苳巷11號前坡坎後,由游慶安持鋸子、乙○○持鋤頭,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樹蘭及茶花樹各1株,得逞後,即將樹蘭及茶花樹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
嗣於97年4月5日23時30分許,游慶安及乙○○2人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林尾橋上時,為警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樹蘭及茶花樹各1株、暨上開行竊所用之工具鋸子及鋤頭各1支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共犯游慶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張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扣有共犯游慶安所有、且供其與被告2共同行竊所用之鋸子及鋤頭各1支等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共犯游慶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扣案之鋸子及鋤頭各1支,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材質前端均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
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游慶安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竊取他人所種植之樹蘭及茶花樹各1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樹蘭及茶花樹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萬餘元(參照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惟案發後該樹蘭及茶花樹均由丙○○領回,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徑(詳偵卷第32頁之和解書1份),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妥適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鋸子及鋤頭各1支,均為共犯游慶安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乙○○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與共犯游慶安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6月10日及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惟該等工具,業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17日以甲○兆律字第1862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沒收銷毀,此有該份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及該署99年7月15日甲○兆端99蒞1917字第13485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亦即鋸子及鋤頭各1支業已銷毀滅失,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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