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 三、卷附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4紙,均係電腦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申辦系爭帳戶,於98年8月間,
- ㈠、被告於98年8月初,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旁之總達客運,
- ㈡、被害人乙○○及丁○○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經過及依詐騙集
- ㈢、被告否認其將上開華南銀行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
-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係員警查獲詐騙集團之主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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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初,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旁之總達客運,利用總達客運提供寄貨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認亦有交付存摺),寄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掩飾施詐者身分之工具。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申辦之系爭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丁○○,使乙○○、丁○○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系爭帳戶中。
嗣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之丙○○開戶資料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32、33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華南銀行於其例行業務上,記載各存款用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電子紀錄,並非針對本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4紙,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
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申辦系爭帳戶,於98年8月間,伊利用總達客運寄貨服務,在總達客運南投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總達客運草屯站,給一位叫「陳姐」的女子領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夾報的廣告應徵司機,日薪3千元,伊就依報載廣告上的電話打過去,有一個自稱「陳姐」的人接聽,「陳姐」說司機是負責載傳播妹,需要看伊的帳戶及提款卡是否正常,要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用總達客運的送貨服務寄送包裹,伊寄送後「陳姐」就失去聯絡,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初,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旁之總達客運,利用總達客運提供寄貨之服務,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總達客運草屯站,並於信封上寫明由「陳姐」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49頁),復有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乙○○及丁○○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經過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及嗣後發覺有異而報案等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並有乙○○及丁○○分別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共4紙、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3、33頁),足證系爭帳戶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及丁○○等人訛詐財物之用,至為灼然。
㈢、被告否認其將上開華南銀行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依照報載廣告應徵司機的電話撥打,有一位「陳姐」接聽,說司機的工作是要載小姐,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需要察看伊提款卡及帳戶是否正常,伊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總達客運寄貨寄送給「陳姐」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為了要應徵司機,才依照報載的廣告電話撥打,對方「陳姐」告訴伊,司機的工作是要載傳播妹,因為載小姐到目的地要跟客人收錢,跟客人收到錢可以先扣除自己當天的薪資3000元,多餘的款項要匯入伊帳戶內,所以「陳姐」要伊將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總達客運的寄貨服務,寄送予「陳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對於「陳姐」向其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於警詢時先供稱是為了確認其帳戶提款卡是否正常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係為將代收之客人款項扣除薪資後,匯入系爭帳戶供老闆收取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須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故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而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之真實身份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一般人對於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多會妥為保管,要無隨意交給他人之理。
本件被告對於「陳姐」之身分、年籍均稱不詳,其僅透過電話與「陳姐」聯絡,竟即依從對方之指示,將足以連結個人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透過總達客運郵寄包裹之方式,寄至無明確地址及收件人之總達客運草屯站,與一般常人會妥善保管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迥異,顯與常情有違。
且一般應徵工作,應徵者為收取薪資之人,要無應徵者需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老闆之理,被告辯稱是為了應徵司機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云云,顯不可採。
⒊衡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及其智識程度,被告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其卻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讓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
⒋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
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
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9歲,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從而,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⒌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亦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係員警查獲詐騙集團之主謀後,循線通知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伊也是被騙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向你詐騙之綽號陳姐的女子正確年籍為何?聯絡電話?住所為何?)我不知道她的正確年籍及住所,她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該支目前已停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供「陳姐」的相關資料,也未提出報紙的徵才廣告,所以無法查出「陳姐」的真實身分,本件也未查獲幕後詐騙集團,伊未曾在電話中對被告說有查獲本件幕後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原撥打之「陳姐」行動電話業已停用,顯已無法供警察循線追查幕後詐騙集團,復依據上開證人甲○○之證述,本件並無查獲幕後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請求調查該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證明其也是遭到詐騙之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調查及證明,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之被害人等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認定被告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通謀虛偽之犯意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係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有何與詐騙集團共犯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號│ │ │ │
├─┼───┼─────────────────────┼─────┤
│ │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2日17時5分許,│56000元。 │
│1 │ │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前於雅虎奇摩購│ │
│ │ │物中心網站購物,因公司會計對帳錯誤,造成2 │ │
│ │ │次扣款,需乙○○至ATM辦理停止付款動作,並 │ │
│ │ │說乙○○之帳戶不能使用,經乙○○至郵局提款│ │
│ │ │機操作確認其帳戶確實無法提款,又詐騙集團成│ │
│ │ │員與乙○○核對其郵局帳號、存款金額均無誤,│ │
│ │ │致使乙○○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為郵局人員,因而│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 │
│ │ │市○○路操作華南銀行ATM提款機,自其帳戶分 │ │
│ │ │別匯出35000元、12000元、9000元共3筆匯款, │ │
│ │ │合計56000元至系爭帳戶。 │ │
├─┼───┼─────────────────────┼─────┤
│ │丁○○│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3日某時許, │91000元 │
│2 │ │假冒奇摩拍賣網站之賣方,向丁○○佯稱,其之│ │
│ │ │前於網路上購物時,交易過程有誤,要丁○○取│ │
│ │ │消分期付款的付帳方式,使丁○○陷於錯誤,遂│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路17│ │
│ │ │8號華南銀行提款機操作,自其帳戶匯出91000元│ │
│ │ │至系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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