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 貳、實體方面:
- 一、就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至證人即被害人乙○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案發當日至證人乙○○之工作場
-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實其上揭所辯為真。而本
-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九十八年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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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號;
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街五號南投市公所)至少五十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甲○○於同年六月一日親收該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至上揭乙○○之工作場所即南投市公所前,徒手將乙○○推倒在地,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於就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已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合法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以下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一七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至證人即被害人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五號之南投市公所之工作場所前與其發生口角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就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亦均坦認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其背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案發當日至證人乙○○之工作場所即南投市公所,係應證人乙○○之要求前往,而非伊故意違背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令其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裁定。
另外當日伊係要將原本站在路中央之證人乙○○帶至路邊騎樓下談話,而非要推證人乙○○;
另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五天,伊要照顧三個小孩,實無力繳納罰金云云。
惟證人乙○○於警詢時即明確證述:被告是伊配偶,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有申請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
案發當日十時二十五分許,被告違反保護令出現在伊工作場所之南投市公所門口。
當時伊從外面回到市公所前,被告已經在市公所門口等伊,伊一停好車並下車時,被告就推伊導致伊跌倒在地,伊站起來後被告又繼續推,並對伊稱要回伊家談離婚的事,當時現場有伊同事在場目擊並打電話報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其背頁)。
足見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並未要求被告前往其工作場所,而係被告違反保護令自行前往,且被告於見及證人乙○○出現時,確徒手將乙○○推倒在地,以此方式騷擾乙○○,被告實有違反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況被告就其前開所辯,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皆未述及,反而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坦認不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於本院時始為上揭空言之辯解,除屬無稽外,益見被告乃冀圖以上訴方式博換較輕刑度判決之昭然用意。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實其上揭所辯為真。而本院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因其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得以拒絕證言之配偶關係,有合法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庭表示拒絕證言(參見本院二審卷第三八頁)。
而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已就本案發生經過詳為證陳,該等陳述係案發當日所為,記憶清晰,受外界干擾之因素較少,亦較少考量其陳述對於本身之利害關係,且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所證當與事實無違。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至上址南投市公所即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前,徒手推倒被害人,顯屬以動作對被害人騷擾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本院已依其妻乙○○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任意至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述所陳意旨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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