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簡上,25,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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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某時起至99年2月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後方住處,意圖營利,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該處進行簽賭,聚眾賭博,其於上址後方住處經營六合彩及臺號之賭博,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開賭盤,自己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輸贏,賭博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臺號」,每注簽賭金額及簽中所獲得彩金之倍數,應視賭客意願而定,就簽賭六合彩部分,分別有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80元或10元之賭金,就簽賭臺號部分,有每注100元或85元之賭金,就簽賭特別號部分,則分別有每注10元、70元或100元之賭金,於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六合彩所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來對賭,簽中「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視與賭客之約定,賭客可得550倍或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5倍之彩金,簽中「臺號」者,可得9倍至30倍不等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全歸甲○○取得,而以之營利。

嗣於99年2月6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每期開獎紀錄表14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下注清單1批。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承認有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後方住處內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在住家內經營六合彩,非在營業場所經營簽賭,應不該當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字第1479、1921號解釋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後方住處經營六合彩,供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後方住處簽賭下注,伊每期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之金額約在9000元左右,是自己做莊家,跟賭客直接賭輸贏,並無其他上手,伊係因藥局生意不好,所以兼差性質經營六合彩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頁),被告既係為獲取利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後方住處經營六合彩,並自己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輸贏,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後方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輸贏,聚眾賭博,其所為自該當上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辯稱:伊在上址後方住家經營六合彩,地點隱密,非在營業場所經營簽賭,並不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云云,顯有誤會,委不足採。

㈡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成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前方係伊經營之藥局,上址後方係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後方經營六合彩,該處為被告私人住所,雖不當然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有一巷道,該址後方有獨立後門可供出入,要簽賭的人都是由後門巷道從後門進入簽賭,欲簽賭的人隨時都可以從後門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後方雖係被告之住處,惟既有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且欲簽賭的賭客均可隨時由後門出入,堪認被告提供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後方住家供賭客簽賭,前揭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經營六合彩,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每注簽賭的金額不一定,看簽賭六合彩人的意願,二星、三星、四星有簽100元、80元或10元,然後台號有簽100或85元,特別號有簽10元、70元或100元,簽中三星可得570倍或550倍,看跟賭客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證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客每注簽賭之賭金及簽中可獲得彩金之倍數,應視賭客意願而定,就簽賭六合彩部分,分別有每注100元、80元或10元之賭金,就簽賭臺號部分,有每注100元或85元之賭金,就簽賭特別號部分,則分別有每注10元、70元或100元之賭金,於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六合彩所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來對賭,簽中「三星」者,視與賭客之約定,賭客可得550倍或570倍之彩金,原審認定被告經營之六合彩係以每注100元為賭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50倍彩金部分等事實,應予補充如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否認有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後方住家經營六合彩,供不特定之賭客隨時由上址後門進入簽賭,足認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且意圖營利,提供南投縣草屯鎮○○路166號為賭博場所及於上址供不特定人簽賭,聚眾賭博。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每期開獎紀錄表14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下注清單1批扣案可憑,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犯行,均堪認定,其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被告自己為莊家,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上開場所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

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

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

本件被告自97年12月間某日某時起至99年2月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是本院認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

衡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長達年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扣案之六合彩每期開獎紀錄表14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下注清單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敘明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訂貨所用,非供其賭博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提供簽賭之場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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