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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因前夫甲○○在外地工作,時有月餘方返家給付生活費,伊為方便前夫匯生活費予伊,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而為免其前夫遺忘密碼、帳號,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及金融卡均置放於存摺後面,以利前夫使用;
後伊與前夫因故離異,伊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且因系爭帳戶內並無存款,伊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後伊機車置物箱經人撬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旋悉遭竊,迨伊向銀行掛失時,銀行覆稱已無法掛失,因不知事態嚴重,方未為報案,然伊確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然查:㈠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與第一任丈夫甲○○離異,並旋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第二任丈夫楊樹琳結婚等節,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國戶字第О九九ООО一ОО三號函檢送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而系爭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方經被告申設乙節,則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八)華中民存字第二六二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印鑑卡、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存摺支票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О九八ОО二二八六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八頁),故被告辯稱伊係為方便第一任丈夫甲○○匯款使用才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云云,顯與事實有悖,自難信憑。
㈡另就被告抗辯因系爭帳戶內並無存款,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後機車置物箱經人撬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旋悉遭竊,迨伊向銀行掛失時,銀行覆稱已無法掛失,因不知事態嚴重,方未為報案部分,業經原審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並無任何掛失紀錄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八)華中民存字第二六二號函檢附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一份在卷可參詳予駁斥,且經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再以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華中存字第О九九二五一號函覆本院系爭帳戶無掛失紀錄等語在案(見本院二審卷第四六頁),益證被告辯稱於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遭竊時有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
則被告若果真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抄寫密碼之紙張一併遭竊,自可預見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可立即、輕鬆使用該帳戶,其卻未採取向偵查機關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止付等補救措施,反容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遭冒領或淪為犯罪工具?此實有違於一般常情。
另從詐騙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金融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後,要求渠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由可能發生。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悖於常理甚鉅。
㈢至被告雖請求傳喚竊取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人到庭與其對質,然本院認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並未遭竊,且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本院除無從傳喚該人外,亦認此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陳意旨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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