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九九號附近路旁,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以下簡稱為「草屯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掩飾施詐者身分之工具。
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壬○○所有前開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壬○○所有之上揭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轉帳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言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看到報紙廣告刊登可代辦信用貸款,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伊要繳交郵局帳戶比較好通過,伊乃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連同戶籍謄本一併交付予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以供辦理貸款,並非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者任意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開帳戶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等,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存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被害等情【辛○○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八00一九五六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庚○○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八00一九五六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
甲○○部分: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九八五00九九三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
乙○○部分: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九八五00九九三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
丙○○部分: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九八五00九九三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
戊○○部分: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九八五00九九三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丁○○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
己○○部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九九四二二七三五八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
又證人辛○○、庚○○、甲○○、乙○○、丙○○、戊○○、丁○○、己○○等於警詢之指陳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且本院審酌上開八位證人警詢中皆自行依實陳明其受害之經過等情況,並未受任何外力之影響,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復有被告開設草屯郵局前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草屯郵局開戶使用提出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資料見本院一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庚○○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辛○○轉帳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資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八00五六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0頁、第一六頁)、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臺幣活存明細、甲○○轉帳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遭詐騙之拍賣網頁、戊○○轉帳所使用之邱仕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以上資料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九八五00九九三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第一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七頁)、丁○○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者供作向證人辛○○、庚○○、甲○○、乙○○、丙○○、戊○○、丁○○、己○○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堪先認定。
㈡被告初始於警詢時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許遺失云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投草警刑字第0九八00一九五六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於警詢改口辯稱:伊要辦車貸及信貸,找了好幾家代辦公司,找到自稱陳小姐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續於警詢中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的訊息,伊打電話給對方自稱陳先生及李小姐的人聯絡,對方叫伊準備好身分證件、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金融卡,叫伊寄至臺中縣大里市全家便利商店寄宅急便給對方,後來就無法聯絡對方了云云(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九八五00九九三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再於本院辯稱:伊看到報紙廣告可辦信用貸款,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伊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個人資料,當天中午過後,伊在臺中市○○○路○段九九號附近路旁,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關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未持有該帳戶之原因,初始先辯稱遺失,後改辯稱係因辦理貸款云云,另被告後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然其前後關於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交付對象、交付方式等節,前後亦有所不一,已堪存疑。
㈢又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始終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其所稱民間貸款公司之資料以供查證,已難信實。
復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要辦車貸及信貸,找了好幾家代辦公司,找到自稱陳小姐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伊當時工作沒有超過三個月,不符合銀行的貸款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足徵被告顯當知悉其信用不足,已無法申辦信用貸款,此時,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代辦者倘若要求其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貸款之用,該名代辦者向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當別有用途,核屬可疑。
蓋因被告自陳先前已找過數家代辦公司,有申辦貸款經驗,則對於委由他人申辦貸款者,衡情應係提供有關工作或資力等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以供貸與人審核,且應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必當知之甚詳,豈有貿然聽信某一自稱「陳專員」之陌生成年男子之要求,而將與一般貸款信用審核無關之金融卡,甚至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毫不相識之人,足見其所供此情,有違常理;
更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對方跟伊說交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比較好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觀諸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該帳戶餘額僅剩六十五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0頁),此六十五元之帳戶餘額顯與金融機構貸款信用之審核判斷難生任何關聯;
更甚者,此一餘額非但無助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請,反會招致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承辦單位認為被告之財力不佳、信用度堪慮,而認定不核准貸款之可能性發生。
是以,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即有可議,尚難遽採。
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高中畢業,有一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三頁),顯為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其復自承:伊知道不可將金融卡及密碼隨便給他人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頁),自難推諉上情。
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成年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壬○○係提供上開帳戶之號碼、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從而,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八名被害人受騙,同時侵害八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以為他人詐欺使用,將使施行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⑵造成如附表所示八名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實害非輕;
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騙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
│1│辛○○│98年11月7日 │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7日13時許,在露天拍賣 │
│ │ │19時02分許 │ │網站上佯稱係「陳小姐」刊登出售宏碁ACER筆記型│
│ │ │ │ │電腦之不實訊息,以佯稱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詐術,│
│ │ │ │ │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為連絡方│
│ │ │ │ │式,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轉帳至蘇│
│ │ │ │ │泳駿前揭帳戶內。 │
├─┼───┼──────┼─────┼──────────────────────┤
│2│庚○○│98年11月7日 │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7日14時36分許,在露天 │
│ │ │16時36分許 │ │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佯稱出售│
│ │ │ │ │手機之詐術,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 │
│ │ │ │ │信箱為連絡方式,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而轉帳至壬○○前揭帳戶內。 │
├─┼───┼──────┼─────┼──────────────────────┤
│3│甲○○│98年11月7日 │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7日不詳時間,在露天拍 │
│ │ │19時20分許 │ │賣網站上,以「y9851」帳號,刊登出售Sony T90│
│ │ │ │ │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以佯稱出售數位相機之詐術│
│ │ │ │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轉帳至蘇泳│
│ │ │ │ │駿前揭帳戶內。 │
├─┼───┼──────┼─────┼──────────────────────┤
│4│乙○○│98年11月7日 │5,000元 │於98年11月7日11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露 │
│ │ │11時許 │ │天拍賣網站上,以「yurkkfos」帳號,佯稱係「莊│
│ │ │ │ │先生」,刊登出售沙發之不實訊息,以佯稱出售沙│
│ │ │ │ │發之詐術,並以「yurkkfos@hotmail.com」電子 │
│ │ │ │ │信箱為聯絡方式,乙○○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而轉帳至壬○○前揭帳戶內。 │
├─┼───┼──────┼─────┼──────────────────────┤
│5│丙○○│98年11月7日 │5,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7日18時許,在露天拍賣 │
│ │ │20時24分許 │ │網站上,以「vivi-shen(23)」帳號,刊登出售 │
│ │ │ │ │FUJI Newest2.0公路車之不實訊息,以佯稱出售公│
│ │ │ │ │路車之詐術,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
│ │ │ │ │式,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轉帳至蘇│
│ │ │ │ │泳駿前揭帳戶內。 │
├─┼───┼──────┼─────┼──────────────────────┤
│6│戊○○│98年11月8 日│3,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7日12時許,在奇集集網 │
│ │ │0時 許 │3,000元 │站上刊登出售iphone之不實訊息,以佯稱出售手機│
│ │ │ │ │之詐術,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
│ │ │ │ │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由自己與委由│
│ │ │ │ │不知情之友人邱仕騰轉帳至壬○○前揭帳戶內。 │
├─┼───┼──────┼─────┼──────────────────────┤
│7│丁○○│98年11月7日 │6000元 │於98年11月7日15時57分許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 │
│ │ │15時57分許 │ │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cottchenuna5」帳號 │
│ │ │ │ │,佯稱係「陳先生」,刊登出售沙發之不實訊息,│
│ │ │ │ │以佯稱出售沙發之詐術,並以「suana06266@yaho│
│ │ │ │ │o.com」電子信箱為聯絡方式,丁○○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而轉帳至壬○○前揭帳戶內。 │
├─┼───┼──────┼─────┼──────────────────────┤
│8│己○○│98年11月7日 │2000元 │於98年11月7日23時52分許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 │
│ │ │23時52分許 │ │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jami520」帳號,佯稱 │
│ │ │ │ │刊登拍賣不實訊息詐術,並以「hung9027@hotmai│
│ │ │ │ │l.com」電子信箱為聯絡方式,己○○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而轉帳至壬○○前揭帳戶內。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