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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八轉帳金額欄內關於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八轉帳金額欄內關於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係記載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該部分即有誤寫情形,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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