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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9年4月6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使用之車號RF-872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5日因損壞而委請復興修配廠人員維修,然因復興修配廠所估計之維修費過高,甲○○遂委託經營鴻逸汽車修配廠之乙○○代為辦理該車報廢事宜,乙○○明知該車報廢所取得之價款應交付甲○○,為甲○○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6日將該車送往南投縣草屯鎮○○路南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投環保公司)辦理報廢,乙○○並將南投環保公司因而給付其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未交付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南投環保公司舊廢汽機車買賣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成立要件。
若在其執行業務範圍之外,另受委任,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者,即不能遽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係經營鴻逸汽車修配廠,業務內容為汽車保養及維修,若客戶有需要的話,會幫客戶辦理車輛報廢事宜,此為被告所自承,由上可知,關於車輛報廢係被告從事之汽車保養、維修業務之外,另受客戶委任始進行之服務項目,依上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受被害人委任辦理該車之報廢而持有之10500元,並非因業務上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利用受被害人委任處理車輛報廢事宜侵占財物,惟侵占所得額為10500元,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全數返還被害人所侵占之款項,有被害人出具之聲明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證(侵占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無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顯然與檢察官認定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不同,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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