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簡上,8,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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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
  4.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8.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之所以
  9. 三、經查:
  10.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
  11.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地點是一條產業道路
  12. (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正要去田
  13.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大同村松岡段種
  14. (五)經核上開證人甲○○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前揭時、地在其
  15. (六)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即證人甲○○所經營「珍
  16.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二捲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17. (一)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伊去清境加油站加
  18. (二)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
  19. (三)觀諸上開被告所提二捲錄音帶內三則錄音內容,雙方對話
  20.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你有無與被告講電話
  21. (五)觀諸上開證人丙○○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請被告前往「
  22. (六)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3.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4.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2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26. 二、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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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H-六六三七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村○○段五一一之六四地號土地,見甲○○所有之鐵條、鐵管及水管堆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拉取而竊取之,得手後,欲將之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旋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之所以前往案發地點,是證人丙○○請伊去「頂代民宿」幫忙載鐵架、鋼筋、鐵條,伊所拿的鐵條是證人即「頂代民宿」負責人丁○○給證人丙○○,證人丙○○再給伊的,伊沒有偷證人甲○○的東西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村○○段五一一之六四地號土地,發現伊所有並放置在該處的鐵條遭人竊取,當時伊要去花園剪花,發現被告乙○○未經伊同意,正在搬運伊的鐵條,伊立刻制止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地點是一條產業道路,通到伊的地,伊每天在走,但別人不會用這條路,案發當時伊有看到被告不斷拉鐵條、鐵管及塑膠製水管,被告的車則停在產業道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頁)。

(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正要去田裡工作,看到被告正在拉伊的鐵條,已經有部份鐵條、鐵管、水管被拉下來,放在地上,產業道路二旁的鐵條、鐵管、水管沒有垂落,沒有擋到產業道路車輛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頁)。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大同村松岡段種花,也經營「珍谷民宿」,「頂代民宿」則是在「珍谷民宿」的隔壁,這二間民宿在馬路同一邊,由大馬路進去後,則是分開的二條小路分別進入這二家民宿,「頂代民宿」的停車場是在他們房子的前面,「頂代民宿」的招牌很明顯,他們房子的正面、側面都有招牌,「珍谷民宿」的停車場,則在民宿的前面與旁邊,「珍谷民宿」也是在房子的正面、側面都有招牌。

而被告拿鐵條的地點,距離伊的民宿大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位於這二家民宿的下面,但是在伊自己私人走的產業道路裡面。

(提示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張照片,照片的位置就是鐵條所在的位置?)不是,這是警察查獲被告以後,將被告帶到派出所,被告的車子就停在產業道路旁邊。

(提示偵查卷第一五頁照片,此張照片距離前開第一四頁照片地點多遠?)第一四頁第一張照片左上角那一條路就是伊所述私人產業道路,鐵條就是放在第一四頁第一張照片最左上角的位置。

(被告是否可能誤會該地點就是「頂代民宿」的停車場?)該條產業道路會從伊房子的樓下穿過,「頂代民宿」則在另一邊,不是靠近產業道路這邊,二個方向不一樣。

(該產業道路的鐵條是做何用途?)伊在這條產業道路上用鐵條搭了架子來種植瓜類,這樣下面可以供車輛行駛,上面也可以種瓜利用。

(被告在現場拉鐵條時,你有看到?)伊當場看到被告將伊沒有用完的鐵條搬走,被告從產業道路把伊的鐵條拉到下面他停放車子的位置,當時他的車子就是停在剛剛提示照片的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

(五)經核上開證人甲○○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前揭時、地在其所經營「珍谷民宿」附近,目擊被告行竊過程,大致相符,且關於其在案發地點有搭建種植瓜類之棚架,該棚架乃位於被告停車位置之上方不遠處等情,亦與偵查卷第一四頁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停放在路邊,其上方不遠處路旁有一種植瓜類之棚架等情,互核一致,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即證人甲○○所經營「珍谷民宿」附近,見證人甲○○所有之鐵條、鐵管及水管堆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拉取而竊取之,得手後,欲將之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旋為證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二捲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丙○○、丁○○。

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伊去清境加油站加油,就去找朋友廖日順,所以開產業道路,當天伊路過案發地點,因有鐵條岔在路上擋到路,所以伊把車停在鐵條前面,然後下車把鐵條推向路旁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之所以前往案發地點,是證人丙○○請伊去「頂代民宿」幫忙載鐵架、鋼筋、鐵條,伊所拿的鐵條是證人即「頂代民宿」負責人丁○○給證人丙○○,證人丙○○再給伊的,伊沒有偷證人甲○○的東西等語,觀諸上開被告先後供述內容,關於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拉取證人甲○○所有並堆置在該處鐵條等物品之原因,顯然有所歧異。

(二)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二捲錄音帶內三則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如下:1.第一捲記載「丙○○先生」之錄音帶內第一則錄音內容為:「A:楊叔,你吃飽沒?B:啊?A:你吃飽了嗎?B:吃飽了。

A:我乙○○,你叫我去拿趙昌華松崗(模糊)鐵皮。

B:(模糊)A:趙昌華。

B:趙昌華怎樣?A:上次你叫我去拿什麼,(模糊)頂代的還有拿下面的鋼筋?B:嗯。

A:隔壁的珍谷說是他的。

B:不是他的。

A:不是珍谷的?B:嗯。

A:是頂代的。

您跟我講是上面停車場嘛,對不對。

您跟我講(模糊)。

B:嗯。

A:(模糊)停車場嘛,對不對。

B:(模糊)。

A:後面你叫我去拿底下那邊,也是頂代劉先生的嘛,對不對?A:(模糊):沒有呀,頂代那個是長的啊,頂代那個長的那個鋼筋也有啊,鋼管也有,水管也有,對不對。

B:嗯。

A:你叫我幫你回收。」

等語。

2.第一捲記載「丙○○先生」之錄音帶內第二則錄音內容為:「C:喂?要找誰?A:請問丙○○先生在嗎?我是壽亭新村。

C:好,等一下。

A:謝謝喔。

C:等一下喔?A:好。

A:喂。

B:喂。

A:喂!你楊叔啊?B:哦。

A:我乙○○啦。

B:啊?A:我乙○○。

B:喔。

A:我乙○○啦。

B:在那裡?A:我住壽亭新村。

B:在壽亭喔?A:你是丙○○阿叔呀?B:做什麼?A:沒有啊,跟你問好一下,你知道那個黃慶民宿對面那個東西,鐵那些,鐵皮(模糊)。

B:你可以拿呀。

A:先讓你知道一下。

B:嗯。

A:還有頂代民宿劉先生的,他底下的還沒去拿。

B:沒有去拿,你去拿嘛。

A:(模糊)我先跟你講一下,頂代民宿停車場那邊你叫我去幫你拿的。

B:嗯。

A:以前有好幾次幫你拉到松崗廟旁邊?B:嗯。

A:跟你問好一下。

(模糊)B:嗯。」

等語。

3.第二捲記載「頂代民宿丁○○先生」之錄音帶內錄音內容為:「A:(模糊)漂流木(模糊),這邊有開放嗎?是上次那個嘛,在這裡拿鋼筋是(模糊)你拿給丙○○的嘛?B:是我拿給他的。

(模糊)A:他沒辦法拿,叫我幫他拿。

B:(模糊)A:沒有,(模糊)你要不要撿漂流木啊?B:漂流木啊?A:漂流木啊,明天最後一天,(模糊)。

B:模糊。

A:那個什麼橋啊?B:雲龍橋。」

等語。

(三)觀諸上開被告所提二捲錄音帶內三則錄音內容,雙方對話過程固提及拿取鋼鐵材一事,然並未詳細描述該鋼鐵材所在具體地點。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提出二捲錄音帶,其中二則錄音內容是伊跟丙○○電話通話內容,第一通是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通是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或六日,之所以打這二通電話,是因為被害人說伊偷他的東西,伊要跟丙○○查證,另一則錄音內容是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當面問丁○○,因為案發當天只有丙○○跟伊一起去,丁○○沒有去,所以伊要跟丁○○確認丙○○帶伊去的地點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三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二捲錄音帶內三則錄音內容,均係於本件案發日期(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所錄製,自難僅憑此三則於本件案發日期後所錄製內容,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你有無與被告講電話,被告問你「頂代民宿」那邊是否有一些鐵,可否去載?)有這件事,伊是因為從事回收,有遇到「頂代民宿」老闆,他有跟伊說下面路邊有一些廢鐵可以去拿,這件事被告也有跟伊說那邊有一些廢鐵可以拿,這件事是被告先跟伊說,後來伊遇到「頂代民宿」老闆,老闆又跟伊說路邊有一些廢鐵可以拿。

(你有無請被告去「頂代民宿」那附近拿一些廢鐵?)伊有跟他講,被告也是從事資源回收。

(提示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張照片,照片中的地點是否就在「頂代民宿」附近?)不太像。

(你剛剛說「頂代民宿」路邊的廢鐵,你是否有去看過?)伊沒有看過。

(你是否也不清楚那邊廢鐵的形狀、放置地點?)是,伊也不清楚。

(你有無告訴被告「頂代民宿」的廢鐵在什麼位置?)伊跟他說在房子下面的路有廢鐵。

(是否就是剛剛提示你的的照片裡面的路?)看起來不太像。

(你知道「珍谷民宿」與「頂代民宿」二家民宿距離多遠?)在隔壁而已。

(你是否也會去「珍谷民宿」做回收?)是。

(這二家民宿資源回收如何處理?)若是要回收的,二家民宿會特別用黑色塑膠袋放,並且放在民宿的門口。

(你在回收上開二家民宿資源回收的東西時,有無回收錯誤過?)伊不確定的時,會先問老闆,這東西可否回收,老闆說沒關係你可以拿,伊才敢拿。

(你是否有叫被告去「頂代民宿」停車場那邊回收資源?)有,第一次伊跟被告說木板剪下的鐵線可以拿,其他不要拿,第二次他去拿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二頁)。

(五)觀諸上開證人丙○○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請被告前往「頂代民宿」拿廢鐵,然亦提及本件案發地點即偵查卷第一四頁照片所示地點,不太像「頂代民宿」附近,且依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案發地點係位於其所經營「珍谷民宿」附近,「頂代民宿」則在另一邊,二個方向不一樣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要去民宿,為何要去拉被害人的鐵條、鐵管、水管?)就是產業道路旁的擋土牆上的鐵條、鐵管、水管有一點點突出斜垂在產業道路上。

(鐵條、鐵管、水管已經掉到產業道路上?)一點點。

(會影響你車輛進出?)沒有影響,伊是要去隔壁那家民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足見被告清楚明瞭「頂代民宿」、「珍谷民宿」所在位置不同,縱如被告所辯其依證人丙○○之請求前往「頂代民宿」載運物品,亦不致於將位於證人甲○○所經營「珍谷民宿」附近之本件案發地點,誤認為「頂代民宿」。

(六)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丁○○,用以證明其拿鐵條是證人即「頂代民宿」負責人丁○○給證人丙○○一節,然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證人甲○○所經營「珍谷民宿」附近,且堆置在該處之鐵條、鐵管及水管係證人甲○○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丁○○,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條等物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重,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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