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聲,59,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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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院,俟通緝始獲緝獲,再依被告供述,其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5 月間,於田裡工作時昏倒,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檢驗出被告之肝臟已嚴重硬化,身體健康堪慮,又被告為家中生計,承租1塊6分多之田地種植芋頭,2萬多棵幼苗均已種下,於幼苗種下後10 日左右,即遭羈押入所迄今,被告已將田地租金付與地主,農作物需要灌溉始能收成,目前被告之田地無人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

查被告於99年6月15日胸部X光檢查報告為左縱隔腫瘤,臺灣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於99年6月30日戒送外醫至南基醫院檢查後,經南投看守所特約醫師99年7月1日診視後簽註意見:「肝硬化、疑似胸部縱隔腔腫瘤、...感染者,肝硬化病情穩定,胸部病況宜一個月後再追蹤檢查」,此有南投看守所99年7月1日投所文衛字第0990001753號函及函附之臺灣南投看守所衛生科門診紀錄表及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門診紀錄表及診斷書內容觀之,被告雖罹患肝硬化及感染...病毒,惟此部分病情穩定,又被告於99年6月30日戒送至南基醫院檢查後,其胸部X光片並無腫瘤影像,其胸腔是否有異狀,則宜一個月後再追蹤檢查,就被告胸腔病情部分,既待一個月後再追蹤檢查,就現況而言,被告在看守所內尚能獲得適當之治療,且被告如有必要亦得戒護就醫,足認被告病況尚屬穩定,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再者,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並無懷孕或生產之可能,是被告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五、再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始經通緝到案,此有本院99年6月2日99年投院平刑緝字第84號通緝書及本院99年6月11日99年投院平刑緝銷字第87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卷第41、55頁),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供述:因伊家人不讓伊住在家裡,伊又租不到房子,沒有地方住,通緝期間均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路○道3號橋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卷第46頁),被告既經通緝到案,且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雖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並訂於99年7月1日宣判,惟宣判後,尚有上訴審或執行程序需進行,經核羈押被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與保障國家刑罰權審判、執行之公益相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違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為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至被告聲請具保事由所稱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其耕種之田地需人照顧等情,尚非屬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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