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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腹部不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腹部惡性腫瘤-大腸癌,並開刀治療,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次開刀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附狀可查,被告須定期回診及治療,且上開醫院位於國內,被告為保性命,要無逃亡之可能。
再被告上開疾病雖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手術治療,惟依醫囑,仍需門診追蹤,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五號理由書意旨,被告所犯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但如無逃亡或滅證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當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亦即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違背比例原則,且以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因重病並無逃亡之虞,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一九五八號;
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依其自白持有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槍彈,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攜帶上開槍彈至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六八號旁夜市空地與林重雄(即林俊傑)等人談判,且因射擊造成林重雄受傷,事後即與共犯羅信宏逃亡至臺中藏匿等情,另有證人林重雄、王健智證述明確及扣案槍彈,復有鑑定報告,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臺灣南投看守所函詢,該所函覆稱: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診視後簽註意見:「胃炎、大腸癌、膀胱癌已完成手術及後續治療,目前病況穩定」等文,此有該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投所文衛字第0九九000一六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堪認被告現在病情穩定,難謂有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再者,聲請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違背比例原則,且以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本件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查本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案發後即與共犯藏匿在臺中地區,係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所受羈押情形,非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與上開解釋並不相當,聲請人對於上開解釋,要屬誤認。
㈢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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