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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0號;
偵查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1、1824號),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81、1824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9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99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為警拘提,於警詢、檢方偵查及鈞院審理期間,均坦承認錯,對於相關案情、犯罪經過及相關犯罪證物都詳實交代。
被告在本案之前,從未有竊盜行為,被告之竊盜行為始於認識林善賢,由林善賢負責銷贓,被告深具悔意,自感行為之不當,愧對家人,更使女子深受打擊及挫折。
被告無故意犯罪本意,自知因此不當行為對家庭及子女教養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及傷害,絕不是金錢或物資可以挽救彌補。
被告原為一務實之農夫,只因一時經濟困頓,一時失慮,為一時之短利,而觸犯刑責,被告甘願受法律制裁,所以不敢隱瞞案情,皆坦誠陳述,使被害人之損失減到最低,只為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家中又有求學、就醫之子女,請鈞院准予被告回家收拾相關農作物、交代子女教養事項,被告會隨傳隨到。
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0號案件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持兇器竊盜4次之犯行。
本院審閱全卷及相關事證,被告坦承多次持兇器竊盜之犯行,並經證人指證明確,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以被告犯罪情狀,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又被告有無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
至被告雖另以其要回家收拾相關農作物、交代子女教養事項為由,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參考之事項,且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事宜。
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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