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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號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告涉犯重罪,自行在外賃屋獨居,而無工作,雖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本院認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紀錄,犯後亦深表悔悟,由於羈押在所,甚為思念家中老父,亟望能在服刑之前有些許時日得奉養在側,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全孝心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被告年輕、又無工作,其住處係在臺中縣新社鄉,卻獨自在南投縣草屯鎮賃屋獨居,為避免被告逃亡,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另聲請人以被告欲奉養老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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