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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偵查迄今已羈押三個半月,同案被告邱明全於鈞院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所犯案行亦全部承認,未有其他之牽連,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指述及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共同被告邱明全否認犯行,為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考量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查本案共同被告邱明全就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認犯行,然各交易對象均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共同被告邱明全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再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共同被告邱明全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上揭準備程序中表明無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前此據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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