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聲,70,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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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3年度投刑簡字第76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影印93年度投刑簡字第763號竊盜案件中全部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參年,於94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該案審判程序已終結,被告遲於審判程序終結後之99年7月16日始具狀聲請付內卷內筆錄影本,與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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