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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前以被告乙○○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書及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
本件聲請人既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卻遲至九十九年六月間始具狀並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併交付審判,且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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