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訴,144,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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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六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甲
  4. 二、乙○○另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九十
  5. 三、其後,乙○○食髓知味,為使甲○再次與其聯絡,竟基於恐
  6. 四、案經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7. 理由
  8.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10.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11. 三、至被告供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害人甲○發
  12.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13. 一、按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規
  14.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15. 三、又被告所為竊錄甲○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
  16. 四、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拍攝未滿
  17. 五、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對仍係少年之
  18.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
  19. 七、關於沒收部分:
  20. (一)扣案之錄影筆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拍攝未滿
  21. (二)扣案之電腦一臺、隨身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22. (三)扣案之照片一張(即被害人甲○身穿衣服坐在前揭汽車旅
  23. (四)至被告利用上開扣案之錄影筆竊錄甲○在前揭汽車旅館房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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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錄影筆壹支,沒收。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

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隨身碟壹支、電腦壹臺、照片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錄影筆壹支、隨身碟壹支、電腦壹臺、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六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甲○(警製代號00000000號,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自甲○處得知其姓名及就讀學校,及自甲○網路好友處得知甲○就讀班級、座位等個人資料,因而知悉甲○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初,時值甲○將升上國中二年級之暑期輔導課期間,因之前與甲○在網路聊天之際,得知甲○欲購買隱型眼鏡,需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乙○○即多次以此為由,約甲○共赴汽車旅館,之後甲○終於答應,乙○○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雙方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二時許,約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九號之清邁汽車旅館下方涼亭見面,待甲○一到,乙○○即駕駛車牌號碼七一六三-K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二一○號房間,詎乙○○竟基於妨害秘密、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之犯意,趁甲○進入該房間浴室之際,無故將其所有錄影筆放在該房間床尾椅子上隱密處,欲以此方式竊錄甲○在該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俟甲○走出浴室後,乙○○又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徵得甲○之同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另於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以前揭錄影筆竊錄甲○在該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嗣乙○○與甲○為性交行為結束後,乙○○交付現金一千五百元予甲○,並表示其餘款項下次見面再行交付,隨後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送甲○返家。

二、乙○○另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以交付前開尾款三千五百元為由,再約甲○前往上址清邁汽車旅館,並於同日十七時十九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直接進入位於上址之清邁汽車旅館二○五號房間,徵得甲○之同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嗣乙○○與甲○為性交行為結束後,乙○○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甲○。

三、其後,乙○○食髓知味,為使甲○再次與其聯絡,竟基於恐嚇、散布前開所竊錄內容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先將記載「你是不想上即時跟我聯絡ㄇ,還是要我把照片公開,你才要跟我聯絡Y,我在即時等你」等語之紙條一張,放入甲○學校教室座位抽屜內;

之後相隔不到一個禮拜,乙○○接續利用其所有一臺電腦於網路上以即時通向甲○留言恫稱:「如果你不跟我連絡的話,我就把照片貼在公佈欄」等語,並傳送十餘次前開所竊錄內容之剪輯照片予甲○;

然後每隔一個禮拜,乙○○陸續將分別記載「你還是不跟我聯絡ㄇ,這星期你在上即時,你都不上的話,下星期公佈欄一定會出現好看的照片」等語、「看到馬上打給我,不要讓我做出我最不想做的事,到時大家都難看0000000000」等語之紙條各一張,放入甲○學校教室座位抽屜內;

隨後相隔一個禮拜,乙○○將前開所竊錄內容之一張照片(甲○身穿衣服坐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惟臉部以空白遮住)貼在甲○學校教室公佈欄,並將記載「你還是不打給我,看來你是不相信我會貼在公佈欄,我今天就先貼這張,今天你在不打給我,我就換貼你愛愛時的照片,而且臉我也不遮了,如果你想讓大家都知道你元交(指援交)的話,那你今天就不要打給我吧」等語之紙條一張,放入甲○學校教室座位抽屜內,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嗣甲○見事態嚴重,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向學校老師乙女(警製代號00000000B號)反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及偵訊證稱其先後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二次,之後接獲被告留言及傳送照片,然後陸續在其學校教室座位抽屜內收到上開四張紙條,並發現在其學校教室公佈欄上貼有一張其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照片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學校老師乙女於警詢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接獲被害人甲○反應,被害人甲○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照片經人貼在學校教室公佈欄上等情,互核一致,並有上開紙條四張、照片一張(臉部以空白遮住)在卷可稽,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清邁汽車旅館交班報表影本二張、現場照片六張,以及扣案之錄影筆一支、隨身碟一支、電腦一臺可資佐證,參以,被害人甲○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生一節,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供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第二次性關係後,曾給付一千五百元予被害人甲○云云,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及偵訊證稱均一再表示其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後,被告雖曾交付一千五百元,然於第二次發生性關係後,被告並未再給付任何金錢等語,顯有歧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第二次性關係後,被告曾交付一千五百元予被害人甲○,自難僅據上開被告供述而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第二次性關係後,曾給付一千五百元予被害人甲○,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復按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一)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性關係,並將現金一千五百元交予被害人甲○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

(二)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害人甲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核被告所為竊錄被害人甲○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與其為性交行為情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四)核被告所為於網路上以即時通向被害人甲○留言恫稱上開言語並傳送十餘次前開竊錄內容之剪輯照片,及將前揭四張紙條陸續放入被害人甲○學校教室座位抽屜內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核被告所為將前開所竊錄內容之一張照片貼在被害人甲○學校教室公佈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使被害人甲○再次與其聯絡,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持續於網路上以即時通向甲○留言恫稱上開言語並傳送十餘次前開所竊錄內容之剪輯照片,及將前揭四張紙條陸續放入被害人甲○學校教室座位抽屜內,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其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即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所為竊錄甲○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與其為性交行為情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秘密罪、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等五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對仍係少年之被害人甲○故意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固係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此二罪均已針對害人年齡未滿十八歲者為特別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錄影筆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腦一臺、隨身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利用該電腦於網路上以即時通向甲○留言,並傳送所竊錄內容之照片予甲○,及利用該電腦播放程式擷取錄影筆竊錄畫面存放在該隨身碟,拿去超商印出照片後,將照片放在甲○學校教室公佈欄等語,則上開扣案之電腦既係供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等二罪所用之物,及上開扣案之隨身碟既係供其犯上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照片一張(即被害人甲○身穿衣服坐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惟臉部以空白遮住,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係被告擷取前揭錄影筆之竊錄內容所製成照片,依刑法第三百十五之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利用上開扣案之錄影筆竊錄甲○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之內容,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於案發後已全部刪除完畢,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試圖還原上開扣案之錄影筆、隨身碟、電腦內資料儲除裝置,仍無法回復前開被告所竊錄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被告所竊錄內容尚未滅失,爰就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
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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