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訴,156,201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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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三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甲○○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又因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案),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將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О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之九十四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②案);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③案)。

其上揭假釋復遭撤銷,餘有殘刑四月又二日。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彰化地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四О號裁定將前開第①③案部分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②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

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其因另犯竊盜案遭通緝,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忠孝路交岔口處緝獲,並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驗餘淨重О.五О四八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О.二一六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О.四六八一公克)。

而其經警於同年一月二日十時十五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雅 貞
法 官 廖 立 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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