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訴,157,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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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

㈡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街117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2月29日10時26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報告編號8C3100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7年9月1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則參照)。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3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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