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賴明雄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
- 二、陳志安取得系爭大麻後,乃將系爭大麻帶回其住處,並以每
- 三、嗣陳志安於王慧娟、陳誌宏完成前開工作後,即分別基於販
- 四、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於99年
-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被告賴明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被告陳志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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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雄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陳志安
王慧娟
陳誌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號、第907號、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志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分別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分別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含袋共重陸佰貳拾叁點伍公克)、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共重貳佰零捌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編號6、附表八編號1所示等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王慧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分別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誌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分別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賴明雄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99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不構成累犯)。
而陳志安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因在新聞報導賴明雄前開製造大麻案件時發現賴明雄知悉如何種植大麻,遂多次向賴明雄討教如何種植大麻,賴明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陳志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志安前往其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之大閘蟹養殖場,陳志安遂於當日(19日)19、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23時許,應予更正)前往該養殖場,迨陳志安到達後,賴明雄即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1 箱(重共約1 公斤半,含大麻葉及大麻種子,下稱系爭大麻)予陳志安,陳志安則因僅有4 萬元,乃先支付4 萬元現金給賴明雄。
二、陳志安取得系爭大麻後,乃將系爭大麻帶回其住處,並以每人1 千元之代價,委請其母王慧娟、其兄陳誌宏處理系爭大麻之揀選、分級、秤重、分裝等工作,以便於供其嗣後販賣及轉讓與下游施用者,而王慧娟、陳誌宏二人亦均明知系爭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幫助轉讓禁藥及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從事大麻之揀選、分級、秤重、分裝等工作,以供陳志安販賣及轉讓大麻。
三、嗣陳志安於王慧娟、陳誌宏完成前開工作後,即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白黑色)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該附表所示之成年人(所販賣之數量、價值等均詳如該附表所示);
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如該附表所示之成年人(所轉讓之數量均詳如該附表所示),以供其等人施用。
陳志安並因販賣前述大麻而獲利共7 千元。
四、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於99年1 月20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陳志安、王慧娟、陳誌宏位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高山巷7 號之住處、於同日6 時49分許前往陳志安位在臺中市○○區○○路106 之18號5 樓之居處及於同日10時許前往賴明雄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段545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3、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乾燥大麻葉及大麻種子、附表七編號2 、編號6 、編號7 及附表八編號1、編號5所示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三二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賴明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賴明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證人A1(即B1)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卷第111 頁),依上開規定,其前開主張均屬有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是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
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之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
就本件被告與案外人錢宏昌、吳林月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並不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然認該譯文乃係節錄自完整對話而欠缺完整內容,有斷章取義之嫌,因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查辯護人既不爭執該譯文真實性,本院即無就前述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為勘驗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仍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所稱因通訊監察內容並未完整呈現,有斷章取義之嫌等語,應僅屬證明力強弱之問題,惟並不影響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至有關證明力之問題,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前開與被告對話之對象即錢宏昌、吳林月雲到庭作證,詳如下述,併此說明。
㈢除前開說明外,本案就被告賴明雄之部分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賴明雄固然坦承其確有於98年9 月中旬撥打同案被告陳志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同案被告陳志安之犯行,被告賴明雄辯稱:因同案被告陳志安自98年起多次向其討教大麻之栽種技巧,其只有教導陳志安大麻之栽種方式,然並未販賣大麻予陳志安,98年9 月中旬,伊確有打公共電話至陳志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安聯絡,請其到前述大閘蟹養殖場吃大閘蟹而已,並未販賣大麻給陳志安。
被告賴明雄及其辯護人另辯稱: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安固證稱因購買大麻支付被告賴明雄4 萬元,其又證稱然其所積欠餘款9 萬元自98年9 月中旬起迄99年1 月21日遭逮捕時止均未付,有違常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應係為求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減輕其刑,因而誣指其大麻來源為被告賴明雄,是其證述並不實在;
⑵同案被告陳志安被查扣之大麻屬於「尋常大麻(Cannabis stativl L. )」,而被告賴明雄於其所犯前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中所被查扣之大麻則屬於「印度大麻(Cannab is stativlssp.indica)」,並非同一品種,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誌宏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志安要將大麻種子拿去臺東種植,顯見同案被告陳志安之大麻來源應與被告賴明雄無關;
⑶再證人錢宏昌與被告賴明雄通聯譯文中所稱「交保回來,60斤都從集鹿大橋回來」與本案並無關係;
證人吳林月雲(辯護人辯護意旨狀誤植為古林月雲,應予更正)雖於與被告賴明雄之通話中述及「不能跟人說我在賣那個」,然其係指販賣農藥,而非指販賣大麻,故不能以該譯文即認定被告賴明雄有前述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賴明雄販賣大麻給陳志安之事實,業據陳志安於偵查中證稱:「查扣之大麻是我以4 萬元之代價跟被告賴明雄購買,係在98年9 月下旬到被告賴明雄位於水里鄉民和村大閘蟹養殖場內購買的」、「大麻是98年9 月20日(應係19日之誤,詳見下述㈣)晚上8 、9 點,我到水里鄉民和村賴明雄的大閘蟹養殖場買的,賴明雄開價1 公斤大麻13萬元,但我只有4 萬元,賴明雄說沒關係,我就給他4 萬元,他給我1 公斤大麻,因為這批大麻有被莫拉克颱風掃到,品質不佳,所以比較便宜,賴明雄還叫我要把花苞內的種子挑出來還給他,跟賴明雄聯絡賴明雄都是用公共電話聯絡」、「我跟賴明雄聯絡時講的暗號,『下去抓蝦子』表示叫我去找他,『水太冷,蝦子躲在縫裡面』表示那一天不要去找他,『我們開始烤肉了』表示我可以去找他了」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8年9 月21日(應係19日之誤,詳見下述㈣)當天,被告賴明雄應該是中午左右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環保局開挖土機,然後我5 點下班後,就從臺中到南投水里民和村找被告賴明雄,當天抵達的時間大約是晚上7 、8點左右。
賴明雄就說要以1 公斤13萬元之價格賣我大麻葉,當時我身上只有4 萬元,被告賴明雄就說沒有關係,剩下的以後再拿給他就好,我拿到大約就是1 箱的量,大約就是1公斤左右。
當天會攜帶4 萬元現金在身上因為之前就有與被告賴明雄講過了,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就知道要帶錢。
其後大約晚上8 、9 點左右我離開」等語綦詳(參見卷㈣第15頁至第18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第329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347 頁;
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
卷第70頁至第84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娟、陳誌宏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陳志安係在98年9 月中取得大麻後,並帶大麻回家請同案被告王慧娟、陳誌宏幫忙從事分裝工作等情節若合符節(參見卷㈣第8 頁、第12頁),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及基地臺位址資料所示,證人陳志安於98年9 月19日20時9 分許至21時18分許之間,確實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內,此觀諸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自明(見卷㈥第18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志安於同年9 月份中旬間即開始販賣、轉讓前述大麻與他人,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慧娟於警詢中證述「(陳志安)大約是98年9 月中旬開始賣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年(98年)9月中跟共同被告陳誌宏在我家門口分裝大麻,大麻是陳志安拿回來的;
依我想陳志安大概是去年(98年)9 月的時候開始賣大麻的」等語(參見卷㈡第82頁;
卷㈣第8 頁),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誌宏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去年(98年)9月中跟我母親王慧娟在家門口分裝大麻的,因為陳志安一直在趕」等語歷歷(參見卷㈣第12頁),而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購買毒者及受轉讓毒品者證述內容所示其等係於同年10月份開始向同案被告陳志安購買毒品乙情,詳如下述(詳見本判決被告陳志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前開證述關於系爭大麻之取得時間、地點及其後交易之時間均吻合。
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8年10月2 日農特植字第098350501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㈢第11頁至第23頁)及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3、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大麻葉扣案可證,綜上情以觀,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之前開證述情內容,並非虛妄無據,應屬可採。
㈢被告賴明雄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過被告賴明雄之大閘蟹養殖場,是去買大麻,也有去釣魚跟聊天泡茶,但大閘蟹是去他另外的住所買的」等語(參見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賴明雄辯稱其撥打電話請同案被告陳志安前往其大閘蟹養殖場吃大閘蟹乙情,即屬有疑。
而被告賴明雄亦在警詢時自承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此亦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卷㈠第2 頁),而同案被告陳志安係與被告賴明雄遭同步查獲,縱其供出上游為被告賴明雄,亦未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助其減刑,則衡諸常情,同案被告豈有可能無故入人於罪?又縱同案被告陳志安因不知被告賴明雄因同步查獲,而其無法因供出被告賴明雄而獲致減刑,而係如被告賴明雄及其辯護人所言,為求自己獲致減刑而為前開供述,則何以同案被告陳志安不供出真實之上游反而供出被告賴明雄入人於罪?若係擔心遭上游報復,則何以不擔心遭受誣陷之被告賴明雄報復?被告賴明雄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同案被告陳志安固證稱其因購買大麻,於98年9 月20日支付被告賴明雄4 萬元,尚積欠餘款9 萬元等語,然何以其自98年9 月20日起迄99年1 月21日遭逮捕時止,均未付清」等語,然9 萬元並非小數目,而自98 年9月20日起至翌年1 月21日止亦僅有4 個月,衡情在4個月內尚未付清9 萬元欠款亦非屬罕見,是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證述其尚積欠被告賴明雄9 萬元即遽認其所述不實。
綜上情以觀,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應無誣指構陷被告賴明雄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之前揭證述內容應非無據,從而被告賴明雄及其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大麻葉經鑑定確屬「尋常大麻」(Cannabis stativ L.)無誤,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9年3 月5 日農特植字第099360121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㈣第297 頁至第304 頁),而被告賴明雄於其所犯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中所被查扣之大麻,經鑑定認係「印度大麻」(Cannabis stativl ssp.indica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卷㈤第11頁至第20頁),固屬有據,然縱使被告賴明雄前案所遭查扣之大麻品種與同案被告陳志安本案遭查扣之大麻品種不同,亦僅能認定被告賴明雄並未交付與前案遭查扣之大麻相同品種之大麻給同案被告陳志安,然尚不能以此遽論同案被告陳志安遭查扣之大麻來源並非被告賴明雄。
又辯護人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誌宏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志安要將大麻種子拿去臺東種植」等語,而認系爭大麻之來源應與被告賴明雄無關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陳志安欲如何處理系爭大麻之種子,與系爭大麻之來源係屬二事,是不論被告陳志安欲將系爭大麻之種子帶往何處,應尚不影響前述認定,是被告賴明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⒊再查證人錢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賴明雄和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交保回來,60斤都從集鹿大橋進來』等語,被告賴明雄當時的意思是說他要把工具都丟掉」、「我跟他的對話中,因為我種蕃茄,蕃茄熱死,被告賴明雄在我旁邊養大閘蟹,就好心介紹我用一種肥料施肥,因為我成本都花下去了」等語(參見卷第85頁至第86頁);
證人吳林月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賴明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在麻豆種柚子,人家說液肥來用筋路會好,我之前跟被告賴明雄買這個液肥1 桶要800 元,之後我轉賣出去是每桶1,500 元,現在他載去賣,如果跟人家說他只賣800 元,那我是不是會漏氣,我不是就要少賺錢,所以電話中我跟被告賴明雄說『不能跟人家說我在賣那個』指的是不能跟人家說我在賣液肥」、「我跟被告賴明雄在電話中說『如果又有人要買,不要說是我這邊來的』,因為好比說你跟人家推銷一種東西,然後講說你在賣,別人自然會覺得,那都是你在賣的,你當然會說好用,可是別人不一定會相信你,可是如果我跟人家推銷一種東西說很好用,然後我說不是我在賣的,那人家當然會比較相信我講的,這是我們生意人的說法。
我在種柚子,要是讓跟我買肥料的人知道肥料是我在賣的,那以後人家就不會跟我買,我就賺不到了」等語歷歷(參見卷第89頁至第95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尚堪採信,足見證人2 人與被告賴明雄之通訊內容應未涉及被告賴明雄販賣大麻給同案被告陳志安之情事。
然查,縱使此部分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賴明雄確有販賣大麻給同案被告陳志安情事,亦不能據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賴明雄販賣大麻給同案被告陳志安之事實。
⒋綜合上述,應認被告賴明雄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㈣又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賴明雄係於98年9 月21日23時許,在被告賴明雄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之大閘蟹養殖場內販賣大麻給同案被告陳志安,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8年9 月21日當天中午左右被告賴明雄打電話給我,我當天5 點多下班後就從臺中過去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去找被告賴明雄,抵達時間約是當晚7 、8 點左右」、「大概晚上8 、9 點左右離開」歷歷(參見卷第125 頁、第127 頁),又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資料查詢紀錄(見卷㈥第17頁至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於98年9 月20日均無前往南投縣水里鄉之紀錄;
於翌日(21日)則係在當晚23時47分許以後始有在前述地點出現之紀錄;
然其於19日中午時分,則確實在臺中市西屯區接獲多通來電,亦確實於當晚19時12分許後即有出現在南投縣水里鄉、並於20時9 分許迄21時18分許均有在同鄉民和村之紀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就同一日內時間之記憶,應遠較於對於「日期」本身之記憶為深刻,證人即同案被告既能就案發當日時間為中午、晚間7 、8 點,其並於8 、9 點離開等情證述綦詳,則其極可能將正確日期為98年9 月19日混淆為同年月21日,從而應認被告賴明雄前揭販賣大麻與同案被告陳志安之時間,應為98年9 月19日晚間19、20時許無訛,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23時許,應予更正。
㈤末查,就被告賴明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業經本院依職權將其等2 人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被告賴明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經測試均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10312248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卷第29頁),是本院即未將該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賴明雄前開犯行之依據,然查測謊鑑定之本質僅為就證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為鑑定,僅為供法院認定事實佐證之用,從而此鑑定雖因故未能鑑定出明確結果,然本院尚非不得依據卷內事證為詳細調查後而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明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核被告賴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賴明雄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賴明雄:⑴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竟在前案審理程序中,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就販賣大麻可能涉及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卻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而違犯本案,助長毒品流通,其所為誠屬可責;
⑵及其販賣大麻數量及其所因此獲得利益非少;
⑶並衡酌其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在案件確定前再度違犯本件,足見前開案件之偵審過程尚未使其有何悔悟之心;
⑷並兼衡其患有膀胱癌、高血壓等病症(見卷第14頁至第15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 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非屬被告賴明雄所有,又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明雄所有,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卷第151 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等物與被告賴明雄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志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志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參見卷第112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及轉讓大麻之犯行(參見卷㈠第76頁至第87頁;
卷㈣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328 頁至第332 頁;
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280 頁至第284 頁;
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9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核與證人張雅萍、張晉瑋、陳志偉、蔣旻宏、蔡承志、余崇瑋、羅中良、鄭哲恩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卷㈡第15 2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259 頁至第266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反面;
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38 頁至第140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7 6頁至第178 頁;
卷㈣第70頁至第72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5份、查獲照片6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11份、現場照片2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8年10月2 日農特植字第0983505016 號函鑑定書1 份、毒品照片8 張、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9年3 月5 日農特質字第099360121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14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190 號鑑定書、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63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103 頁;
卷㈡第24頁至第33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15 至第218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92頁至第293 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
卷㈢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49頁;
卷㈣第28 9頁至第293 頁、第297 頁至第304 頁反面、第352 頁;
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
此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3所示之大麻含袋共重624.5 公克(驗後含袋共重623.5 公克)、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大麻共208.67公克扣案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陳志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志安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所為,係以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嗣因綽號「阿哥」之成年人認該等大麻品質欠佳而未予購買,應屬未遂,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陳志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乃係販賣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次按大麻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大麻,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是若被告轉讓大麻之數量未逾前開標準,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若轉讓數量已逾前述標準,則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陳志安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12次轉讓大麻犯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轉讓大麻犯行,其轉讓數量均為10公克(含袋重),扣除包裝袋後之淨重顯均應未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所定10公克以上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陳志安此部分之所為,應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而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7 、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所為,其轉讓數量均為20公克(含袋重),扣除包裝袋重量後之淨重顯應逾前開10公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陳志安為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乃係轉讓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志安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數罪,時間有異、對象有別,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點為之,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本質上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犯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從而起訴書所認應論以一罪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陳志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志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編號7 、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為自白,已如上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上述犯行應均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既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陳志安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志安固於99年1 月20日遭查獲時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賴明雄,然查同案被告賴明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早於98年9 月19日即遭檢舉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並經警於99年1 月2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顯見同案被告賴明雄遭查獲乙情,與本件被告陳志安之供述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謂被告陳志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安:⑴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嗣並販賣及轉讓予他人供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所為誠屬可議;
⑵及其遭查獲之大麻數量非少;
⑶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據此,若被告之所為包含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則查獲之剩餘毒品,亦應僅能在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3所示之乾燥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共43小包(驗後含袋共重623.5 公克)、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乾燥大麻葉20小包(含袋共重208.67公克)等物,經鑑定後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9年3 月5 日農特植字第0993601214號函暨所附植物樣品DNA 檢測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卷㈣第297 頁至第304 頁),據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志安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2中之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黑白色)1 支、搭配前開行動電話使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1 張及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陳志安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所用,此業據被告陳志安供述在卷(參見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從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7 、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因其所涉犯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藥事法復無沒收之專條規定,上述等物於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現金7,000 元分別為被告陳志安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卷第15 1頁),應依同上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前開2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及編號8 所示等物均為被告陳志安所有,然業據被告陳志安供述與本案無關(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認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亦為被告陳志安用以作為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被告王慧娟及被告陳誌宏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轉讓禁藥、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王慧娟、陳誌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參見卷第112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慧娟、陳誌宏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卷㈡第116 頁至第118 頁;
卷㈣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
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280 頁、第285 頁至第295頁;
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㈣第252 頁至第255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份、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現場查扣證物照片24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
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王慧娟、陳誌宏之前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慧娟、陳誌宏之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同案被告陳志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以外犯罪行為,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7 、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如僅將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於保存,而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製品,則是否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參照)。
被告王慧娟、陳誌宏2 人之前開所為,僅係將乾燥大麻葉予以撿選、分裝,使之便於販賣,其等並無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製成製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等之所為並不該當「製造」大麻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所為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轉讓禁藥及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慧娟、陳誌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編號7 、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為自白,已如上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應均有前開條文之適用,俱應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王慧娟、陳誌宏固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志安,然查同案被告陳志安所涉販賣及轉讓大麻犯行,早於98年10月間即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 月20日9 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前述被告陳志安、王慧娟及陳誌宏之住所及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顯見同案被告陳志安被查獲乙情,與本件被告王慧娟、陳誌宏之供述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謂被告王慧娟、陳誌宏二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慧娟、陳誌宏均屬幫助犯,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王慧娟、陳誌宏:⑴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轉讓禁藥及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幫助同案被告陳志安販賣及轉讓前述大麻予他人供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所為誠屬可議;
⑵及其遭查獲之大麻數量非少;
⑶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5 所示等物均為被告王慧娟所有;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誌宏所有,雖經被告王慧娟、陳誌宏均陳稱該等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卷第150 頁),惟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1 張,經查為被告王慧娟作為犯本案犯行時與同案被告陳志安聯絡之用,此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卷㈡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王慧娟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分別處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除此之外,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㈧末查被告王慧娟、陳誌宏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2 人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就本案僅擔任幫忙撿選、分類大麻等工作,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賴明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販賣│ 聯絡方式 │聯絡│交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論罪科刑 │
│號│對象├───┬──┤時間│時間│ │、價格(│ │
│ │ │買家使│被告│ │ │ │單位:新│ │
│ │ │用電話│使用│ │ │ │臺幣) │ │
│ │ │門號 │電話│ │ │ │ │ │
│ │ │ │門號│ │ │ │ │ │
├─┼──┼───┼──┼──┼──┼────┼────┼─────────────┤
│1│陳志│0980- │公共│98年│98年│賴明雄位│價值13萬│賴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安 │217550│電話│9 月│9 月│於南投縣│元之大麻│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19日│19日│水里鄉民│(陳志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中午│19時│和村之大│先支付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某時│、20│閘蟹養殖│萬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許 │時許│場 │ │ │
│ │ │ │ │ │(起│ │ │ │
│ │ │ │ │ │訴書│ │ │ │
│ │ │ │ │ │誤載│ │ │ │
│ │ │ │ │ │為同│ │ │ │
│ │ │ │ │ │年月│ │ │ │
│ │ │ │ │ │21日│ │ │ │
│ │ │ │ │ │23時│ │ │ │
│ │ │ │ │ │許,│ │ │ │
│ │ │ │ │ │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陳志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王慧娟、陳誌宏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販賣│ 聯絡方式 │聯絡│交易│交易│交易方式│交易數量、│分別處刑 │
│號│對象├───┬──┤時間│時間│地點│ │價格(單位│ │
│ │ │買家使│被告│ │ │ │ │:新臺幣)│ │
│ │ │用電話│使用│ │ │ │ │ │ │
│ │ │門號 │電話│ │ │ │ │ │ │
│ │ │ │門號│ │ │ │ │ │ │
├─┼──┼───┼──┼──┼──┼──┼────┼─────┼─────────┤
│1│綽號│0980- │0980│98年│98年│臺中│綽號「宏│價值3,500 │陳志安販賣第二級毒│
│ │「宏│333213│-217│11月│11月│市中│裕」經友│元之大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裕」│ │550 │7 日│7 日│清路│人張雅萍│重約11公克│陸月。扣案如附表七│
│ │之成│ │ │2 時│8 時│「7-│介紹,由│) │編號2、編號6、附│
│ │年人│ │ │50分│44分│11便│張雅萍持│ │表八編號1所示等物│
│ │ │ │ │許 │許 │利商│門號0980│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 │ │ │ │ │ │店」│-333213 │ │七編號7所示之販賣│
│ │ │ │ │ │ │附近│號行動電│ │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
│ │ │ │ │ │ │ │話先與陳│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 │ │ │志安聯絡│ │收。 │
│ │ │ │ │ │ │ │後,再由│ │ │
│ │ │ │ │ │ │ │張雅萍陪│ │王慧娟幫助販賣第二│
│ │ │ │ │ │ │ │同綽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宏裕」駕│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 │ │ │車至左列│ │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
│ │ │ │ │ │ │ │地點與陳│ │沒收。 │
│ │ │ │ │ │ │ │志安會合│ │ │
│ │ │ │ │ │ │ │並交易。│ │陳誌宏幫助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拾月。 │
├─┼──┼───┼──┼──┼──┼──┼────┼─────┼─────────┤
│2│綽號│0985- │同上│98年│98年│臺中│綽號「阿│未完成交易│陳志安販賣第二級毒│
│ │「阿│262036│ │10月│10月│市西│哥」經友│ │品,未遂,處有期徒│
│ │哥」│ │ │19日│19日│屯區│人張晉瑋│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之成│ │ │23時│23時│河南│介紹,由│ │七編號2、編號6、│
│ │年人│ │ │24分│52分│路附│張晉瑋先│ │附表八編號1所示等│
│ │ │ │ │許 │許 │近 │以電話與│ │物均沒收。 │
│ │ │ │ │ │ │ │陳志安聯│ │ │
│ │ │ │ │ │ │ │絡後,張│ │王慧娟幫助販賣第二│
│ │ │ │ │ │ │ │晉瑋陪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綽號「阿│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 │ │ │ │哥」至左│ │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
│ │ │ │ │ │ │ │列地點與│ │沒收。 │
│ │ │ │ │ │ │ │陳志安會│ │ │
│ │ │ │ │ │ │ │合並交易│ │陳誌宏幫助販賣第二│
│ │ │ │ │ │ │ │,然因系│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爭大麻品│ │壹年玖月。 │
│ │ │ │ │ │ │ │質不良,│ │ │
│ │ │ │ │ │ │ │綽號「阿│ │ │
│ │ │ │ │ │ │ │哥」未向│ │ │
│ │ │ │ │ │ │ │其購買。│ │ │
├─┼──┼───┼──┼──┼──┼──┼────┼─────┼─────────┤
│3│鄭哲│0955- │同上│98年│98年│南投│鄭哲恩與│價值3,500 │陳志安販賣第二級毒│
│ │恩(│932693│ │12月│12月│縣埔│陳志安先│元之大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成年│ │ │2 日│3 日│里鎮│以電話聯│重約10公克│陸月。扣案如附表七│
│ │人)│ │ │凌晨│24時│八德│絡後,陳│) │編號2、編號6、附│
│ │ │ │ │4 時│43分│路82│志安至左│ │表八編號1所示等物│
│ │ │ │ │31分│許 │號之│列地點與│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 │ │ │ │許 │ │「熱│鄭哲恩交│ │七編號7所示之販賣│
│ │ │ │ │ │ │帶魚│易。 │ │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
│ │ │ │ │ │ │KTV │ │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 │ │」外│ │ │收。 │
│ │ │ │ │ │ │釣蝦│ │ │ │
│ │ │ │ │ │ │場 │ │ │王慧娟幫助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誌宏幫助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拾月。 │
└─┴──┴───┴──┴──┴──┴──┴────┴─────┴─────────┘
附表三(被告陳志安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被告王慧娟、陳誌宏所犯幫助轉讓禁藥、
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
┌─┬──┬─────────┬───┬───┬───┬───┬─────────┐
│編│受轉│ 聯 絡 方 式 │轉 讓│地 點│轉 讓│轉 讓│分別處刑 │
│號│讓人├────┬────┤時 間│ │方 式│毒 品│ │
│ │ │轉讓人 │受讓人 │ │ │ │數 量│ │
│ │ │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 │ │
├─┼──┼────┼────┼───┼───┼───┼───┼─────────┤
│1│郭凱│0980- │0986- │98年11│臺中市│郭凱鑫│淨重未│陳志安轉讓禁藥,處│
│ │耀(│217550 │665766 │月間後│市政北│經友人│逾10公│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成年│ │ │某日 │七路與│陳志偉│克 │如附表七編號2、編│
│ │人)│ │ │ │河南路│之介紹│ │號6、附表八編號1│
│ │ │ │ │ │口某酒│後,使│ │所示等物均沒收。 │
│ │ │ │ │ │吧附近│用陳志│ │ │
│ │ │ │ │ │ │偉門號│ │王慧娟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0986-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665766│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 │ │號行動│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電話與│ │ │
│ │ │ │ │ │ │陳志安│ │陳誌宏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聯絡,│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再由陳│ │ │
│ │ │ │ │ │ │志偉陪│ │ │
│ │ │ │ │ │ │同郭凱│ │ │
│ │ │ │ │ │ │鑫駕車│ │ │
│ │ │ │ │ │ │至左列│ │ │
│ │ │ │ │ │ │地點與│ │ │
│ │ │ │ │ │ │陳志安│ │ │
│ │ │ │ │ │ │會合,│ │ │
│ │ │ │ │ │ │陳志安│ │ │
│ │ │ │ │ │ │即轉讓│ │ │
│ │ │ │ │ │ │左列之│ │ │
│ │ │ │ │ │ │大麻香│ │ │
│ │ │ │ │ │ │菸予郭│ │ │
│ │ │ │ │ │ │凱鑫施│ │ │
│ │ │ │ │ │ │用。 │ │ │
├─┼──┼────┼────┼───┼───┼───┼───┼─────────┤
│2│蔣旻│同上 │0923- │98年11│南投縣│陳志安│淨重未│陳志安轉讓禁藥,處│
│ │宏(│ │520191 │月初某│埔里鎮│至魚池│逾10公│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成年│ │ │日某時│八德路│鄉找蔣│克 │如附表七編號2、編│
│ │人)│ │ │許 │82號之│旻宏,│ │號6、附表八編號1│
│ │ │ │ │ │「熱帶│蔣旻宏│ │所示等物均沒收。 │
│ │ │ │ │ │魚KTV │約陳志│ │ │
│ │ │ │ │ │」包廂│宏、蔡│ │王慧娟幫助轉讓禁藥│
│ │ │ │ │ │內 │承志、│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余崇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 │ │至左列│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地點飲│ │ │
│ │ │ │ │ │ │酒、唱│ │陳誌宏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歌後,│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陳志安│ │ │
│ │ │ │ │ │ │酒興取│ │ │
│ │ │ │ │ │ │主動轉│ │ │
│ │ │ │ │ │ │讓左列│ │ │
│ │ │ │ │ │ │之大麻│ │ │
│ │ │ │ │ │ │供蔣旻│ │ │
│ │ │ │ │ │ │宏施用│ │ │
│ │ │ │ │ │ │。 │ │ │
├─┼──┼────┼────┼───┼───┼───┼───┼─────────┤
│3│同上│同上 │ │98年11│同 上│陳志安│約20公│陳志安轉讓第二級毒│
│ │ │ │ │月某日│ │與蔣旻│克(淨│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
│ │ │ │ │ │ │宏、蔡│重已逾│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承志、│10公克│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 │ │余崇瑋│) │號2、編號6、附表│
│ │ │ │ │ │ │、羅中│ │八編號1所示等物均│
│ │ │ │ │ │ │良至左│ │沒收。 │
│ │ │ │ │ │ │列地點│ │ │
│ │ │ │ │ │ │飲酒、│ │王慧娟幫助轉讓第二│
│ │ │ │ │ │ │唱歌後│ │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
│ │ │ │ │ │ │,陳志│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 │ │ │ │ │安主動│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轉讓左│ │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 │列之大│ │收。 │
│ │ │ │ │ │ │麻供蔣│ │ │
│ │ │ │ │ │ │旻宏施│ │陳誌宏幫助轉讓第二│
│ │ │ │ │ │ │用。 │ │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
│ │ │ │ │ │ │ │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 │
├─┼──┼────┼────┼───┼───┼───┼───┼─────────┤
│4│蔡承│同上 │0980- │98年11│南投縣│陳志安│淨重未│陳志安轉讓禁藥,處│
│ │志 │ │688290 │月初某│埔里鎮│至魚池│逾10公│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日某時│八德路│鄉找蔣│克 │如附表七編號2、編│
│ │ │ │ │許 │82號之│旻宏,│ │號6、附表八編號1│
│ │ │ │ │ │「熱帶│蔣旻宏│ │所示等物均沒收。 │
│ │ │ │ │ │魚KTV │約陳志│ │ │
│ │ │ │ │ │」包廂│宏、蔡│ │王慧娟幫助轉讓禁藥│
│ │ │ │ │ │內 │承志、│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余崇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 │ │至左列│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地點飲│ │ │
│ │ │ │ │ │ │酒、唱│ │陳誌宏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歌後,│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陳志安│ │ │
│ │ │ │ │ │ │主動轉│ │ │
│ │ │ │ │ │ │讓左列│ │ │
│ │ │ │ │ │ │之大麻│ │ │
│ │ │ │ │ │ │供蔡承│ │ │
│ │ │ │ │ │ │志施用│ │ │
│ │ │ │ │ │ │。 │ │ │
├─┼──┼────┼────┼───┼───┼───┼───┼─────────┤
│5│同上│同上 │0980- │98年11│余崇瑋│陳志安│淨重未│陳志安轉讓禁藥,處│
│ │ │ │688290 │月初某│位於南│至左列│逾10公│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日某時│投縣埔│地點轉│克 │如附表七編號2、編│
│ │ │ │ │許 │里鎮枇│讓左列│ │號6、附表八編號1│
│ │ │ │ │ │杷路76│之大麻│ │所示等物均沒收。 │
│ │ │ │ │ │之3 號│供蔡承│ │ │
│ │ │ │ │ │住處 │志施用│ │王慧娟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陳誌宏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6│同上│同上 │同上 │98年12│同 上│同 上│淨重未│陳志安轉讓禁藥,處│
│ │ │ │ │月2 日│ │ │逾10公│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後某日│ │ │克 │如附表七編號2、編│
│ │ │ │ │某時許│ │ │ │號6、附表八編號1│
│ │ │ │ │ │ │ │ │所示等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王慧娟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陳誌宏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7│同上│ 無 │ 無 │98年12│南投縣│陳志安│約20公│陳志安轉讓第二級毒│
│ │ │ │ │月中旬│埔里鎮│與蔣旻│克(淨│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
│ │ │ │ │某日某│八德路│宏、蔡│重已逾│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 │ │ │ │時許 │82號之│承志、│10公克│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 │「熱帶│余崇瑋│) │號2、編號6、附表│
│ │ │ │ │ │魚KTV │、羅中│ │八編號1所示等物均│
│ │ │ │ │ │」包廂│良至左│ │沒收。 │
│ │ │ │ │ │內 │列地點│ │ │
│ │ │ │ │ │ │飲酒、│ │王慧娟幫助轉讓第二│
│ │ │ │ │ │ │唱歌後│ │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
│ │ │ │ │ │ │,陳志│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 │ │ │ │ │安酒興│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主動轉│ │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 │讓左列│ │收。 │
│ │ │ │ │ │ │之大麻│ │ │
│ │ │ │ │ │ │予蔡承│ │陳誌宏幫助轉讓第二│
│ │ │ │ │ │ │志施用│ │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
│ │ │ │ │ │ │。 │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 │
├─┼──┼────┼────┼───┼───┼───┼───┼─────────┤
│8│余崇│0980- │0982- │98年11│南投縣│陳志安│淨重未│陳志安轉讓禁藥,處│
│ │瑋 │217550 │899028 │月初某│埔里鎮│至魚池│逾10公│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日某時│八德路│鄉找蔡│克 │如附表七編號2、編│
│ │ │ │ │許 │82號之│旻宏,│ │號6、附表八編號1│
│ │ │ │ │ │「熱帶│蔡旻宏│ │所示等物均沒收。 │
│ │ │ │ │ │魚KTV │約陳志│ │ │
│ │ │ │ │ │」包廂│宏、蔡│ │王慧娟幫助轉讓禁藥│
│ │ │ │ │ │內 │承志、│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余崇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 │ │至左列│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地點飲│ │ │
│ │ │ │ │ │ │酒、唱│ │陳誌宏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歌後,│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陳志安│ │ │
│ │ │ │ │ │ │酒興取│ │ │
│ │ │ │ │ │ │主動轉│ │ │
│ │ │ │ │ │ │讓左列│ │ │
│ │ │ │ │ │ │之大麻│ │ │
│ │ │ │ │ │ │供余崇│ │ │
│ │ │ │ │ │ │瑋施用│ │ │
│ │ │ │ │ │ │。 │ │ │
├─┼──┼────┼────┼───┼───┼───┼───┼─────────┤
│9│同上│同上 │同上 │98年11│余崇瑋│陳志安│淨重未│陳志安轉讓禁藥,處│
│ │ │ │ │月初某│位於南│至左列│逾10公│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日某時│投縣埔│地點轉│克 │如附表七編號2、編│
│ │ │ │ │許 │里鎮枇│讓左列│ │號6、附表八編號1│
│ │ │ │ │ │杷路76│之大麻│ │所示等物均沒收。 │
│ │ │ │ │ │之3 號│予余崇│ │ │
│ │ │ │ │ │住處 │瑋施用│ │王慧娟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陳誌宏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同上│同上 │同上 │98年12│同 上│陳志安│淨重未│陳志安轉讓禁藥,處│
│ │ │ │ │月2 日│ │至左列│逾10公│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後某日│ │地點轉│克 │如附表七編號2、編│
│ │ │ │ │某時 │ │讓左列│ │號6、附表八編號1│
│ │ │ │ │ │ │之大麻│ │所示等物均沒收。 │
│ │ │ │ │ │ │予余崇│ │ │
│ │ │ │ │ │ │瑋施用│ │王慧娟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陳誌宏幫助轉讓禁藥│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同上│同上 │同上 │98年12│南投縣│陳志安│約20公│陳志安轉讓第二級毒│
│ │ │ │ │月中旬│埔里鎮│與蔣旻│克(淨│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
│ │ │ │ │某日某│八德路│宏、蔡│重已逾│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 │ │ │ │時許 │82號之│承志、│10公克│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 │「熱帶│余崇瑋│) │號2、編號6、附表│
│ │ │ │ │ │魚KTV │、羅中│ │八編號1所示等物均│
│ │ │ │ │ │」包廂│良至左│ │沒收。 │
│ │ │ │ │ │內 │列地點│ │ │
│ │ │ │ │ │ │飲酒、│ │王慧娟幫助轉讓第二│
│ │ │ │ │ │ │唱歌後│ │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
│ │ │ │ │ │ │,陳志│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 │ │ │ │ │安酒興│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主動轉│ │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 │讓左列│ │收。 │
│ │ │ │ │ │ │之大麻│ │ │
│ │ │ │ │ │ │予余崇│ │陳誌宏幫助轉讓第二│
│ │ │ │ │ │ │瑋施用│ │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
│ │ │ │ │ │ │。 │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 │
├─┼──┼────┼────┼───┼───┼───┼───┼─────────┤
││羅中│同上 │0921- │98年12│南投縣│陳志安│約20公│陳志安轉讓第二級毒│
│ │良 │ │353007 │月中旬│埔里鎮│與蔣旻│克(淨│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
│ │ │ │ │某日某│八德路│宏、蔡│重已逾│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 │ │ │ │時許 │82號之│承志、│10公克│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熱帶│余崇瑋│) │號1至編號所示之│
│ │ │ │ │ │魚KTV │、羅中│ │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 │ │ │ │ │」包廂│良至左│ │後含袋共重陸佰貳拾│
│ │ │ │ │ │內 │列地點│ │叁點伍公克)、附表│
│ │ │ │ │ │ │飲酒、│ │五編號1至編號所│
│ │ │ │ │ │ │唱歌後│ │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 │ │ │,陳志│ │(含袋共重貳佰零捌│
│ │ │ │ │ │ │安酒興│ │點陸柒公克)均沒收│
│ │ │ │ │ │ │主動轉│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讓左列│ │七編號2、編號6、│
│ │ │ │ │ │ │之大麻│ │附表八編號1所示等│
│ │ │ │ │ │ │供羅中│ │物均沒收。 │
│ │ │ │ │ │ │良施用│ │ │
│ │ │ │ │ │ │。 │ │王慧娟幫助轉讓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
│ │ │ │ │ │ │ │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陳誌宏幫助轉讓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數量達淨重十│
│ │ │ │ │ │ │ │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 │
└─┴──┴────┴────┴───┴───┴───┴───┴─────────┘
附表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查扣自被告陳志安位於臺中市○○區○○路106之18號5樓之居處)
┌──┬───────────┬───────┬──────────┐
│編號│名稱 │重量(含袋重)│備註 │
│ │ │(單位:公克)│ │
├──┼───────────┼───────┼──────────┤
│1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2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3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驗後含袋重10.4公克 │
│ │ │ │ │
├──┼───────────┼───────┼──────────┤
│4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5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 │ │
├──┼───────────┼───────┼──────────┤
│6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7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8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9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10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9.5 │ │
├──┼───────────┼───────┼──────────┤
│11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9.5 │ │
├──┼───────────┼───────┼──────────┤
│12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13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9.5 │ │
├──┼───────────┼───────┼──────────┤
│14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15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 │ │
├──┼───────────┼───────┼──────────┤
│16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17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 │ │
├──┼───────────┼───────┼──────────┤
│18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19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20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21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22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23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24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25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26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27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28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29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30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31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32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5 │ │
├──┼───────────┼───────┼──────────┤
│33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1 │ │
├──┼───────────┼───────┼──────────┤
│34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種子│12.5 │ │
├──┼───────────┼───────┼──────────┤
│35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種子│6 │ │
├──┼───────────┼───────┼──────────┤
│36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種子│11.5 │驗後含袋重10.6公克 │
├──┼───────────┼───────┼──────────┤
│37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8 │ │
├──┼───────────┼───────┼──────────┤
│38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種子│125.5 │ │
├──┼───────────┼───────┼──────────┤
│39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67 │ │
├──┼───────────┼───────┼──────────┤
│40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41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42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43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10.5 │ │
├──┼───────────┼───────┼──────────┤
│合計│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624.5 │驗後含袋重623.5 公克│
│ │及種子 │ │ │
└──┴───────────┴───────┴──────────┘
附表五(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查扣自被告王慧娟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高山巷7號之住處)
┌──┬──────────┬───────┐
│編號│名稱 │重量(含袋重)│
│ │ │(單位:公克)│
├──┼──────────┼───────┤
│1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2 │
├──┼──────────┼───────┤
│2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5 │
├──┼──────────┼───────┤
│3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 │
├──┼──────────┼───────┤
│4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 │
├──┼──────────┼───────┤
│5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 │
├──┼──────────┼───────┤
│6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5 │
├──┼──────────┼───────┤
│7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9.5 │
├──┼──────────┼───────┤
│8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 │
├──┼──────────┼───────┤
│9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 │
├──┼──────────┼───────┤
│10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5 │
├──┼──────────┼───────┤
│11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 │
├──┼──────────┼───────┤
│12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 │
├──┼──────────┼───────┤
│13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2 │
├──┼──────────┼───────┤
│14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 │
├──┼──────────┼───────┤
│15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 │
├──┼──────────┼───────┤
│16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0.5 │
├──┼──────────┼───────┤
│17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 │
├──┼──────────┼───────┤
│18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 │
├──┼──────────┼───────┤
│19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11 │
├──┼──────────┼───────┤
│20 │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0.17 │
├──┼──────────┼───────┤
│合計│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208.67 │
└──┴──────────┴───────┘
附表六(其他扣案物:扣案自被告賴明雄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段545號之住處)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行動電話(廠牌:LG、黑色) │1支 │被告賴明雄所│
├──┼───────────────┼──────┤有,與本案無│
│2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1張 │關。 │
│ │ │ │ │
├──┼───────────────┼──────┼──────┤
│3 │夾鍊袋 │1 包(18個)│非屬被告賴明│
│ │ │ │雄所有。 │
└──┴───────────────┴──────┴──────┘
附表七(其他扣案物:扣案自被告陳志安居處)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大麻吸食器煙斗 │1支 │被告陳志安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2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序號│1支 │被告陳志安所有,供被│
│ │:000000000000000、白黑色 )│ │告陳志安犯本案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
│ │ │ │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
│ │ │ │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所│
│ │ │ │用。 │
├──┼──────────────┼────┼──────────┤
│3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1張 │被告陳志安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4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1張 │被告陳志安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5 │行動電話(不詳廠牌) │1支 │被告陳志安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6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1張 │被告陳志安所有,供被│
│ │ │ │告陳志安犯本案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
│ │ │ │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
│ │ │ │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所│
│ │ │ │用。 │
├──┼──────────────┼────┼──────────┤
│7 │現金 │共新臺幣│被告陳志安販賣第二級│
│ │ │7,000元 │毒品所得。 │
├──┼──────────────┼────┼──────────┤
│8 │現金 │共新臺幣│被告陳志安所有,與本│
│ │ │4,400元 │案無關。 │
└──┴──────────────┴────┴──────────┘
附表八(其他扣案物:扣案自被告王慧娟住處)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陳志安所有,供│
│ │ │ │被告陳志安犯本件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 │ │ │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
│ │ │ │品數量達淨重十公克│
│ │ │ │以上犯行所用。 │
├──┼───────────────┼─────┼─────────┤
│2 │分裝盒 │2個 │被告王慧娟所有,與│
├──┼───────────────┼─────┤本案無關。 │
│3 │裝乾燥大麻塑膠袋 │1個 │ │
├──┼───────────────┼─────┼─────────┤
│4 │行動電話(廠牌:MUCH) │1支 │被告陳誌宏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 │ │
├──┼───────────────┼─────┼─────────┤
│5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1張 │被告王慧娟所有,供│
│ │ │ │被告王慧娟犯本件幫│
│ │ │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幫助轉讓禁藥及幫助│
│ │ │ │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
│ │ │ │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犯│
│ │ │ │行所用。 │
└──┴───────────────┴─────┴─────────┘
附表九(卷宗對照表)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九九000一五九二號刑案偵│卷㈠ │
│查卷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九九000一八九五號刑案偵│卷㈡ │
│查卷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偵查卷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偵查卷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九號卷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一0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一五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本院卷㈠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本院卷㈡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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