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訴,203,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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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又2 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 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又甲○○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甲○○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9 日晚上,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01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打海洛因後,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年12月10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10日1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8年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又2 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 罪乃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嗣於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曾獲邀減刑之寬典(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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