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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九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另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九、二十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四00號之隆生派出所附近之私人廟宇內,飲用數瓶啤酒及藥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Q-3115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新市二巷一三號住處。
嗣於當日一時十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信義路之十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且辨識力減弱、操控能力亦不佳,而撞擊適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欲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村之由高維成所駕駛車牌號碼O56-GZ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頭,除造成其自身受有傷損,且因高維成未能即時閃避,而將甲○○所駕上揭車輛向前推,致使甲○○所駕上揭車輛另撞擊陳金龍所有停放在南投埔里鎮○○路二九九之二號前之車牌號碼QM-1377號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
嗣因甲○○受傷昏迷,經警據報前往將其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救治,並於甲○○清醒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
且因該醫院護士為甲○○檢查傷勢時,發現甲○○將上揭改造手槍(彈匣內裝有二顆制式子彈)插於背後腰際處,經告知警察將之查扣後,甲○○再將置於長褲口袋內之三顆制式子彈(上開五顆制式子彈其中二顆業經鑑定採樣試射)取出交予警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尚有:⒈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埔里分隊隊員陳正迪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接獲發生車禍之通報而趕至現場將被告送醫急救,經護士告知被告背後插著一把手槍,也就是本案扣案之手槍,伊就馬上通報警方並將該手槍取出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⒉扣案改造手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即該局鑑識課巡官林俊甫檢視結果,認為該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經初步檢視結果,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九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
⒊嗣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語,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一八七一0號鑑驗書一份(附槍彈照片共六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⒋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試射完畢後,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尚餘裂解之彈殼二顆)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部分,並有:⒈證人高維成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之情形(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及證人陳金龍於警詢中證稱伊所停放在住宅前之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之事(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佐(見警卷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
㈢綜上,堪認被告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持有子彈罪。
而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至於犯罪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第三四四三號、第四八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持有槍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竟任意買受而持有系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且於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乃大幅提高非法持有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吾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復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倘從寬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刑,要與修法本旨相違,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已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且於案發時、地持之外出,亦對公眾安全產生極大威脅,惡性非輕,惟被告持有後並未用以遂行危害社會之行為,及所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之情狀;
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之酒醉程度;
⑶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五顆,除其中二顆已因鑑驗時試射後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裂解之彈殼二顆因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三顆制式子彈,亦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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