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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號、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即購毒者)之友人需要時,而先後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丁○○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科處刑罰之標準)。
嗣為警於99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48號住處查獲並拘提到案,且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查證人廖怡雯、戊○○、乙○○(原名徐志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份完整、連續陳述如何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認罪,並本於其處分權之自由,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參本院卷第91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91頁、第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參偵字第32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審理時(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45頁、第160頁至第16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怡雯於警詢時(參警卷第49頁)、偵查中(參偵字第323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參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證人戊○○於警詢時(參警卷第64頁)、偵查中(參偵字第323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49至第151頁)、證人乙○○(原名徐志偉)於警詢時(參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查中(參偵字323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參警卷第21頁)、廖怡雯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參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甲○○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參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戊○○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參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乙○○(原名徐志偉)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參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53頁)、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29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放)、乙○○(原名徐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4頁)附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又被告於本院供承:伊每次賣毒品,不管賣多少金額,每次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百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4頁),是其顯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㈡而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於98年10月6日凌晨4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起訴書誤載為吳俊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宜乙節,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劉宜沛持用,而甲○○於98年10月6日4時56分許,係在電話中向劉宜沛提及向被告購買4500元之愷他命之事,購買時間是在通話前之2、3日,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屈臣氏外面等情,業據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 6頁至第14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9頁),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係有錯誤,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
再起訴書認定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然經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均無與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可證(外放),戊○○亦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跟丁○○聯絡購買K他命?)打手機給她」、「(問:【提示99偵323號卷第191頁證人偵訊筆錄】你在偵訊時說你都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她聯絡,是否如此?)是」、「(問:但是法院調閱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0月20日,到12月16日間,並沒有與你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提示通聯紀錄】)被告不只那支電話,可能我撥的是另一支電話」、「(問:所以丁○○不只一支電話,但另一支號碼你忘記了?)她還有其他電話,但我要看手機裡面才知道號碼」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由上可知,起訴書所載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與事證不符,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
另就起訴書所載於98年12月1日販賣愷他命與乙○○(原名徐志偉)部分,徐志偉於警詢時係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1日22時33分,譯文內容短訊:『你那邊還有菸嗎,我還想拉ㄞ,好懷念昨晚的感覺喔』、同日22時41分譯文內容短訊:『我知道阿我還有Kㄚ只是不敢用晚一點幫你按摩時順便抽我好想用喔』聯絡作何用意?)是當天我向他購買K它命毒品之後我不會用(吸食),我打簡訊給她要她教我吸食之意」等語(參警卷第32頁),被告則於審理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98年11月30日,晚上11點多,廖怡雯跟你有通聯,你們說要去優勝美地,廖怡雯說志偉會去載你,叫你直接賣給他,後來在12月1日,晚上10點多,徐志偉傳簡訊給你說,你那邊還有煙嗎,我還想拉,好懷念昨晚的感覺,所以在這段期間中,你有賣K他命給徐志偉?)是的」、「(問:是否凌晨跟徐志偉碰面?)是的,是在12月1日的凌晨,我跟徐志偉碰面,我有賣K他命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由上可知,被告此次販賣愷他命與乙○○(原名徐志偉)之時間,係於前述於98年12月1日被告與乙○○(原名徐志偉)該2通簡訊聯絡前之同日某時許,此亦與該2通簡訊所示之內容一致,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8年12月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原名徐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始為毒品交易,顯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雖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第36條之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故上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自於98年5月22日施行。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均係在98年5月22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科處刑罰之標準)。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次之行為,各次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故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販賣愷他命與廖怡雯、甲○○、戊○○部分均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販賣愷他命與吳俊昊部分,係稱:「(問:吳俊昊說98年10月6日他在屈臣氏外以4500元向你買K他命?)沒有,是他來找我,但我沒有給他,因為當時已經沒有K他命了」、「(問:98年10月13日譯文內容,你打電話給甲○○,沒辦法45何意義?)是價錢,每公克450元K他命」、「(問:這次你有賣他?)有,我這次有賣他一包450元」、「(問:但甲○○說他是在草屯街上,向你買5公克給你4700元?)是450元,4700元這是後來,我確實曾賣給他5公克4700元K他命,也是在草屯街上拿給他的」等語(參偵字第323號卷第111頁),雖其供述內容與甲○○之證述略有不符,然此或因其記憶不清,而未能一一坦認販賣之時間及金額所致,然而既已明示坦承2次販賣愷他命與甲○○之犯行,參諸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次販賣愷他命與甲○○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是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販賣K他命與乙○○(原名徐志偉),於偵查中則供稱:「(問:徐志偉向你買了三次?)我有拿三次K他命給他,但只第二次向他收錢,收多少錢我忘了」、「(問:徐志偉說12月1日向你買了一次K他命3千元是在你家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第一次?)是」、「(問:第二次是12月5日下午6點一樣也在你家外面?)這是拿衣服的錢」、「(問:12月15日徐志偉到你上班汽車旅館前面,向你拿3、5千K他命?)這次我有給他K他命,但沒向他收錢」、「(問:汽車旅館前面你有無拿K他命給他?)汽車旅館沒有,我有上班就沒有」、「(問:為何簡訊寫將小綠、下面拿到公司?)我看不懂就沒理他」云云,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次之犯行,雖被告於審理時有坦承此部分犯行,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愷他命與友人,致罹重典,然每次販賣愷他命之金額不高,次數非鉅,足證被告屬零星小額之販毒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均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毒品危害之烈,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顯屬危害重大,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23200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②、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遭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僅1.874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可佐(參偵字第627號卷第6頁),故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而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供稱該扣案之愷他命係用來自己施用等語,再參以被告係於99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查獲,而扣得該愷他命1包(參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距離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4③)相隔近1個月,故難認扣得之愷他命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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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新│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 │臺幣)、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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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怡雯 │98年10月某│南投市復興│由廖怡雯以00000000│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 │路148號陳 │54號行動電話與陳郁│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郁涵住處附│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定廖怡雯向丁○○購│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買愷他命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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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①98年10月│南投市復興│由吳俊昊以00000000│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4日或5日│路148號陳 │49號行動電話與陳郁│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某時許 │郁涵住處附│涵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近之屈臣氏│動電話聯絡,約定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商店前 │俊昊向丁○○購買5 │財產抵償之。 │
│ │ │ │ │公克之愷他命,金額│ │
│ │ │ │ │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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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98年10月│南投縣草屯│由甲○○以00000000│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3日凌晨│鎮某處 │49號行動電話與陳郁│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3時13分 │ │涵持用之0000000000│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 │ │ 許甲○○│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丁○○│ │定甲○○向丁○○購│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電話聯絡│ │買愷他命4700元 │6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後之當日│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某時許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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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 │①98年11月│南投市復興│由戊○○以00000000│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 │路148號陳 │00號行動電話與陳郁│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郁涵住處附│涵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近 │動電話聯絡,約定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竹妤向丁○○購買愷│抵償之。 │
│ │ │ │ │他命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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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98年11月│南投市復興│由戊○○以00000000│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 │路148號陳 │00號行動電話與陳郁│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郁涵住處附│涵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近 │動電話聯絡,約定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竹妤向丁○○購買愷│抵償之。 │
│ │ │ │ │他命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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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①98年12月│南投市復興│於98年12月1日凌晨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原名徐志│ 1日凌晨 │路148號陳 │某時許,乙○○前往│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偉) │ 某時許 │郁涵住處附│丁○○住處附近搭載│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近 │丁○○時,由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向丁○○購買愷他命│抵償之。 │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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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98年12月│南投市復興│由乙○○以00000000│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5日晚間6│路148號陳 │95號行動電話與陳郁│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時17分許│郁涵住處附│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乙○○(│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原名徐志│ │定乙○○向丁○○購│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偉)與陳│ │買愷他命3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郁涵以簡│ │ │。 │
│ │ │ 訊聯絡後│ │ │ │
│ │ │ 之當日某│ │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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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③98年12月│南投市金沙│由乙○○先於98年12│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5日晚間│灣汽車旅館│月15日上午7時4分許│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7時許 │附近 │,以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動電話與丁○○持用│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電話聯絡,約定徐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閎於同日晚間7時許 │。 │
│ │ │ │ │丁○○前往南投市金│ │
│ │ │ │ │沙灣汽車旅館上班時│ │
│ │ │ │ │,在該處附近向陳郁│ │
│ │ │ │ │涵購買愷他命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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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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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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