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訴,236,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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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①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簡稱②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簡稱③案);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簡稱④案)。

上開①、②案件,繼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③、④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4、15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基醫院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12月16日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2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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