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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原為越南籍人士,其與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嗣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離婚登記)並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六四九號。
於九十八年七月間,乙○○因居住在越南之母親罹癌,欲寄錢回越南援助,因而向甲○○索款但遭拒,竟即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五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甲○○申設所有,置於衣櫥上方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以下簡稱為埔里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甲○○開戶印章一枚(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存摺及印章)。
得手後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持系爭存摺及印章至埔里農會,委由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填寫取款憑條,並以系爭印章蓋印「甲○○」印文於其上,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完成後,由乙○○持交不知情之埔里農會櫃檯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而施以詐術,使該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存放於甲○○帳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埔里農會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某時許持系爭存摺及印章至埔里農會提款時,發覺存款金額短少三十萬元,即向該農會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查卷㈠〕第四頁至第六頁;
同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㈢系爭存摺內外頁影本各一紙、埔里農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見偵查卷㈠第七頁至第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竊取系爭存摺與印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另持系爭存摺及印章至埔里農會,委由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填寫取款憑條,並以系爭印章蓋印「甲○○」印文於其上,偽造告訴人甲○○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完成後,由乙○○持交不知情之埔里農會櫃檯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而施以詐術,使該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存放於甲○○帳戶中之現金三十萬元交予被告,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埔里農會職員填寫取款憑條,並蓋印「甲○○」印文於其上,固屬間接正犯,惟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告訴人甲○○名義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向埔里農會職員詐領告訴人存款,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應認被告僅有一個行使私文書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較能契合一般健全人民之認知,故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與社會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因之就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三七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上揭所犯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在越南之母親罹病,欲寄錢幫忙卻索款無門之犯罪動機;
⑵未能依合理溝通管道取得所需款項,即徒手竊取配偶財物;
⑶復另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信用及騙取他人財物;
⑷惟犯後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透由不知情之埔里農會職員偽造所生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該農會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又盜蓋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透由不知情之埔里農會職員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用印在取款憑條上所生之印文一枚,亦不得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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