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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四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四月又二十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持螺絲起子將其母潘阿碧所有之車牌號碼HE六-00六號重型機車車牌卸下後,由丙○○騎乘該上開機車搭載甲○○至南投縣埔里鎮市區伺機行搶。
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號前,見乙○○左手持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件三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三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化妝包一個、太陽眼鏡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手提包一個一人踽踽獨行,認有機可乘,丙○○遂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乘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乙○○上開手提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甲○○與丙○○於離開現場後,旋將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取出朋分,手提包及其內其餘物品,則由甲○○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壽全橋下。
嗣經乙○○報案後,為警調閱前述搶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一紙、被告丙○○、甲○○搶奪時所穿球鞋之翻拍照片各二張、上開機車照片七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丟棄贓物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第九頁、第一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二頁)。
㈣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被告甲○○所有之白色球鞋一雙及黑色長袖T恤一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0頁)。
被告等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甲○○有如上開所示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於該案假釋期間猶為本件搶奪犯行,顯不知警惕;
⑵被告丙○○亦有如上開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亦非佳;
⑶被告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財,竟挑柔弱隻身婦女下手行搶,手段難謂平和,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人身安全亦造成危害;
⑷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情形;
⑸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被告甲○○所有之白色球鞋一雙及黑色長袖T恤一件,雖經被告二人於搶奪之過程中穿著,然此僅為其等平日尋常之穿著,而與其犯罪之實行無關,爰不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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