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訴,281,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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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 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間隔約2、3分鐘,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22日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3頁),且被告於98年10月22日0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8B050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

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 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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