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訴,285,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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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73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 年2月23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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