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訴,289,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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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繼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O一三號裁定將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緣甲○○與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某時許,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第二十一林班地內採集藥草時,聽聞附近有砍伐聲音,心生好奇,乃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清晨六時許,由甲○○駕駛不知情之友人葉光燦所有之車牌號碼A5-470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附載丙○○,並由甲○○攜帶其所有而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手鋸及短柄鋤頭各一支(短柄鋤頭未據扣案)至上開地點,果然發現經某不詳人士砍伐後留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七塊(材積共計零點三八一立方公尺、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及該不詳人士暫置該處,仍在管領狀態下之砍伐工具鏈鋸一具及長柄鋤頭一支,竟均心生貪念,而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結夥二人,先由甲○○持上開手鋸鋸除上述牛樟樹頭上之雜枝後,與丙○○共同將該牛樟樹頭七塊、鏈鋸一具及長柄鋤頭一支均搬移至系爭車輛內,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均予竊取得手,甲○○並將上述短柄鋤頭一支任意棄置而不知所蹤。

嗣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附近欄檢稽查,在系爭車輛內起獲上述牛樟樹頭七塊、鏈鋸一具及長柄鋤頭一支,並扣得上揭手鋸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涉案情節之供證(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

㈢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巡山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參見偵查卷第五O頁至第五一頁)。

㈣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二十一林班遭盜伐牛樟根株材積明細表、木材市價單─樹種報表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臺大林管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實管字第099000408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O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

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第四七頁)。

㈤扣得甲○○所有而共同攜帶至犯罪現場之手鋸一支及起獲之上述鏈鋸一具與長柄鋤頭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O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與未到案之同案被告丙○○二人在位於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第二十一林班地內,發現遭某不詳人士砍伐下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七塊置於該處,竟結夥二人將之竊取得手,為搬運該七塊牛樟樹頭贓物,復使用系爭車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結夥二人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時,固另攜帶質堅厚實,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手鋸及短柄鋤頭各一支,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共同攜帶上述兇器,復竊取不詳人士暫置現場之鏈鋸一具及長柄鋤頭一支,則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就上述違反森林法及加重竊盜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處斷。

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系爭車輛搬運贓物;

⑵共同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七塊,價值共計二萬零三百四十三元,並同時竊得不詳人士暫置現場之鏈鋸一具及長柄鋤頭一支之損害情形;

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牛樟樹頭七塊,價值共計二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已如前述。

再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二萬零三百四十三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其贓額三倍之罰金即六萬一千零二十九元,並就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手鋸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其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至犯罪現場而具兇器功能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丙○○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三頁),依法不得沒收;

另被告攜至現場之短柄鋤頭兇器未據扣案,不知所蹤,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再關於扣得之鏈鋸一具與長柄鋤頭一支,固屬某不詳人士犯違反森林法罪行所用之物,然就本案而言,其性質則屬贓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均末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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