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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案」);
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3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為「第4案」)。
上述第1、3、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第2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四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第1、3、4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三五巷五八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緝獲,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一紙(見偵卷第八頁、第二七頁)。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二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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