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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先後於92年、94年、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4年度中交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6年度中交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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