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投刑簡,33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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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二三O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育豪於民國一OO年六月十三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1-JW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小客車)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三九之三號廖聰智所經營之「千久釣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廖聰智所有之德田牌十三呎及石風牌十呎釣竿各一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五十元),並於得手後,將之放置在系爭小客車後車廂離去。

嗣經廖聰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停放張育豪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三八四號住處前之系爭小客車後車廂處起獲十三呎及十呎釣竿各一支交由廖聰智領回。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獲相片二幀、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以合法交易管道換取所需,竟順手牽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⑵惟所竊取之財物為德田牌十三呎及石風牌十呎釣竿各一支,價值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元,業據被害人廖聰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

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尚屬平和;

⑷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廖聰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卷內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小客車未據扣案,亦不能評價係被告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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