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交易,38,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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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世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擔任址設南縣南投市
  4. 二、案經吳登文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7. 貳、有罪部分
  8.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世昌固坦承於案發
  9.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傅麗珠擔任興威補習
  10. (二)被告辯稱本案事故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
  11. (三)又被告辯稱事發時,告訴人係因個人身體病變發作,自行失
  12. (四)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超越
  13. (五)綜上,被告因執行駕駛車輛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1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9月28日中午飲用含有酒精之雞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9.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
  20. (一)被告於99年9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21. (二)惟員警於99年9月28日到場處理時,並無當場對被告製作酒
  22.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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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世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擔任址設南縣南投市○○○路00號由傅麗珠所經營「私立興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興威補習班)之司機,負責平日放學時駕駛車輛至各學校載運學生到興威補習班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9 月2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隨車老師陳美玲至各學校接運學生至興威補習班途中,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街交岔口路段,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交岔口標誌路段,不得超車;

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吳德威,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該交岔口路段之李世昌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李世昌駕駛上開車輛,貿然違規在上開交岔口路段超越吳登文所駕駛之機車,且於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未與吳登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李世昌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吳登文所駕駛機車輕微擦撞,使吳登文上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吳登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吳德威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吳德威受傷部分未經告訴)。

李世昌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登文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世昌固坦承於案發時為接送學生到興威補習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超越告訴人吳登文所駕駛之機車後,即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

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傷害,辯稱:我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與機車左側保持1 公尺以上之間距,而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係因個人身體病變發作,自行失控而人車倒地,倒地時告訴人頭部並無外傷,其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告訴人之舊傷所致等語。

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傅麗珠擔任興威補習班之司機,負責平日放學時駕駛車輛至各學校載運學生到興威補習班之業務,於99年9 月2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各學校接運學生至上開補習班途中,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街交岔口路段,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吳德威,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該交岔口路段之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前方,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交岔口路段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後,告訴人上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吳德威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證人陳美玲、吳德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10幀、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13至14頁、19至23頁、10至11頁,院一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事故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並無擦撞。

惟查:1、證人即隨車老師陳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9年9 月、10月間擔任興威補習班之隨車老師,於本案案發時乘坐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正後方之中排最右側座位,在我的左側有二位學生分別坐在中排中間及中排左側座位,當時我看見告訴人駕駛機車沿肇事之民族路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約10公尺處,並非從公園街右轉民族路,因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速較快,而由後慢慢靠近告訴人之機車,當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我感覺右側車門之車體與物體碰撞,其碰撞並不強烈,我立刻告訴被告好像擦撞到人,被告即停車等語(院二卷第226 至228 頁、232 至233 頁)。

證人即告訴人機車所搭載之吳德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是我的祖父,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駕駛機車到壽康國民小學載我回家,於行經肇時路段時,我乘坐在告訴人機車之後座,正在閉眼休息,突然感覺所乘坐之機車震動一下,我隨即從機車上跌落地上,左手肘擦傷,並看見告訴人躺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等語(院二卷第229 至230 頁)。

可見證人陳美玲證述肇事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門車體有與物體碰撞,與證人吳德威證述肇事時告訴人機車有震動情形,互核相符。

2、參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在地上留下長約3.9 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距肇事路段之民族路中央雙黃線約1.9 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留刮擦痕跡之告訴人機車相片及刮地痕相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22頁、19頁),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其行駛之位置,約距民族路中央雙黃線約1.9 公尺;

至被告辯稱上開現場所留刮地痕,係其他車輛所留下,而非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所造成云云,惟由上開刮地痕非常鮮明,此觀上開現場相片即明,應屬本案事故所生之新跡,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又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寬1.64公尺,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87 頁),可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並自後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縱其被告車體左側緊沿民族路中央雙黃線行駛,其右側車體距告訴人機車亦至多為26公分,而不足半公尺;

佐以被告自承事故前告訴人機車為閃避民族路邊停放車輛而向民族路中央雙黃線移動之駕駛動作,益見證人陳美玲、吳德威所為被告自用小客貨車於自後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發生擦撞之證述,核與現場情形相符。

3、況於100 年1 月26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被告亦自陳:於事發時,同車坐在中排最右側靠車窗之陳美玲老師驚叫擦撞到了,我即察看後照鏡,看見有機車倒地,我立刻停車查看等語,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17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發言單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56 、257 頁),核與證人陳美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且證人陳美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陳美玲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4、至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2月5 日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貨車時,在比對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左側照後鏡、把手及車後黑色置物籃之高度位置,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體上固未見對應擦撞痕跡,固有勘驗筆錄在卷。

惟此應係事故時被告自用小客貨車所擦撞者,為告訴人之手、腳等身體部位或告訴人機車之把手,且擦撞力輕微,以致未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體造成擦撞痕跡,尚難僅憑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車體無明顯擦痕,即謂事發時其與駕駛機車之告訴人必無擦撞。

5、基上,被告辯稱本案事故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1 公尺以上之間距,其並無發生擦撞云云,應非可採;

本案事發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輕微擦撞,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事發時,告訴人係因個人身體病變發作,自行失控而人車倒地,倒地時告訴人頭部並無外傷,其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告訴人之舊傷所致。

惟查:1、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內容,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卷可參(院一卷第25頁);

且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陳怡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告訴人病歷據實開具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證斷證明書,且就告訴人所患腎衰竭病症,係於99年10月4 日進行第一次血液透析治療,我無法判斷告訴人所患為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或係慢性腎衰竭之正常病程,至未期腎衰竭之病患,並非每人均會出現暈眩之症狀等語(院二卷第311 至312 頁)。

由事故時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可見告訴人之顱內出血,係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使其頭部受撞擊所致,而非舊傷所致,且告訴人雖有腎衰竭之病症,惟難謂告訴人必有暈眩之症狀,更難遽謂告訴人於事發時人車倒地,係因腎衰竭所生暈眩所致,自難以告訴人患腎衰竭之病症,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即南投醫院醫師黃獻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本案事故後,告訴人經送南投醫院急診,我是加以診治之主治醫師,依當時之電腦斷層掃描,告訴人有顱內出血之情形,關於南投醫院100 年5 月12日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係復健科醫師所開立,其中記載「損傷後之顱內出血」,係於99年9 月28 日 告訴人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由我診斷之病情,至於其他記載全身性無抽搐癲癇、腎衰竭、高血壓、心臟病之各項內科方面病症,均不是我於99年9 月28日所診斷,又癲癇為重要之主訴,若病患到院時有癲癇情形,我一定會記載在病歷上等語(院二卷第306 至310 頁)。

參以告訴人之南投醫院急診病歷,於99年9 月28日17時36分所列印之急診處分明細中,並無關於告訴人發生癲癇之記載,有上開南投醫院之病歷附卷可參(院一卷第102 至103 頁),可見告訴人於事故後送南投醫院急診時,應無癲癇情形。

況告訴人於事故發之99年9 月28日17時13分許,接受警方以呼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 等情,有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

由告訴人於事故後約1 小時,尚能以呼氣方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可見告訴人當時應無癲癇或暈眩情形,亦難認告訴人於事發時有何癲癇或暈眩情形。

況告訴人於事發時係駕駛機車搭載其孫吳德威自學校返家途中,經證人吳德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若告訴人曾因自身病症而有癲癇或暈眩情形,吳德威之家屬及告訴人自己均明知,其駕駛機車時發生癲癇或暈眩必致交通事故,衡情吳德威之家屬及告訴人自己均不致使告訴人駕駛機車接送吳德威,使告訴人自身及吳德威均陷於隨時因告訴人癲癇或暈眩,而致其所共乘機車失控傾倒或碰撞而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3、至南投醫院100年5月12日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全身性無抽搐癲癇,但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字樣,惟此係距本案事發之99年9月28日約7個月餘後所開立,難謂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際發生癲癇或暈眩情形。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事故時駕駛機車,係因自身癲癇、暈眩發作,而自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事故後告訴人顱內出血,係舊傷所致,其頭部並無外傷云云,應非可採。

告訴人所受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係於駕駛之機車行進中突然遭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自後超車時擦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四)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民族路與公園街交岔口之禁止超車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且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復為被告所自承,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禁止超車之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時未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使其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致撞前行之告訴人機車,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一節,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 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5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27頁,院二卷第271 頁)。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五)綜上,被告因執行駕駛車輛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本案被告受僱為興威補習班之司機,負責平日放學時駕駛車輛至各學校載運學生到興威補習班之業務,可見「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累犯之成立,其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即明。

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之罪,惟本案犯行係屬過失犯,依前開說明,應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過失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酒醉」非法律用語,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對人體影響因人而異,仍應就個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99年9 月28日16時3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固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惟員警並無當場對被告製作酒測觀察紀錄表,尚難判斷被告於駕駛車輛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是否因受飲酒影響,而達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本案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肇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且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9 月28日中午飲用含有酒精之雞酒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公路,嗣因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於99年9 月28日中午飲用含有酒精之雞酒後,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車,並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事實,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9 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雞酒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公路,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於飲用雞酒後,有睡午覺,於案發日16時許駕駛車輛時,與平時未飲酒之情形一樣,感覺很清醒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 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雞酒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公路,於行經上開民族路與公園街交岔口路段,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詳查認定如上;

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99 年9月28日16時3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99年9 月28日1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公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19毫克。

(二)惟員警於99年9 月28日到場處理時,並無當場對被告製作酒測觀察紀錄表,尚難判斷被告於駕駛車輛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是否因受飲酒影響,而達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一般人飲酒後,固可能受酒精之影響,而產生平衡感、判斷力及反應能力等障礙升高之情形,因此,酒後駕駛車輛,將可能使駕駛人對複雜之操作技巧產生障礙、操控能力變差,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然因人體新陳代泄作用,喝酒後隨時間之經過,而將酒精代謝排出體外,使酒精濃度降低,對於駕駛汽車之操控能力及駕駛穩定性之影響,亦相對隨之減少或致無影響力,況汽車駕駛人縱未飲酒,於操控能力正常情形下駕駛汽車,亦有可能因一時之疏忽,致發生交通事故。

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間係99年9 月28日16時15分,距其飲用雞酒時間即同日13時許,已經過約3 小時,依上開人體新陳代謝之說明,其體內酒精濃度,歷時3 小時之代謝作用後,應已降低,而對被告駕駛汽車操控能力、穩定性及安全駕駛能力等之影響力,亦相對降低。

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約3 小時所喝之酒類,致其3 小時後仍受該酒精之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致發生本案上開交通事故,自難徒以被告飲酒後駕車且與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體內酒精濃度尚有每公升0.19毫克,即遽認被告於駕車時,必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時,已因飲用雞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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