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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崝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崝洧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崝洧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 月29日6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鎮○○○路旁之車牌號碼7662-ZN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吸管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毒品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7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埔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埔里鎮○○路8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吸食毒品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該路段對向行駛之⑴李采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2-1719 號自小客車,致李采儒受有左膝挫傷併腫脹、腦震盪等傷害,⑵莊雅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32-EG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並追撞在該路段同向行駛之⑶陳秝庭搭載其女童陳○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29-GRU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秝庭受有右頸部1x1 公分擦傷、右肩2x1 與7x3 公分兩處瘀傷、右手肘4x2 公分擦傷、左膝4x5 公分擦傷等傷害,致兒童陳○霞受有右臉頰5x5 公分擦傷、右手肘3x2 公分擦傷、右小腿7x4公分與2x2 公分兩處擦傷、左手指0.5x1 公分擦傷等傷害,⑷吳秀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FI-562 號輕型機車,吳秀勤受有左臀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⑸林淑如搭載其子兒童王○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FI-05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淑如受有右手腕4x2 公分擦傷、左膝10x5公分擦傷、右膝6x3 公分擦傷等傷害,兒童王○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⑹林玲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F3-19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玲玲受有右側腳踝及腳盤、左側腳踝及大小拇指、骨盆左側骨折等傷害(林淑如、兒童王○楷、林玲玲過失傷害部分,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⑺宇春葉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JJN-067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在黃崝洧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10公克)、吸食工具1 組及空夾鍊袋22只,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崝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雅璇、宇春葉、林玲玲於警詢時、證人林淑如、證人即告訴人陳秝庭、李采儒、吳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采儒)、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03號鑑定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秝庭、吳秀勤、兒童陳○霞)各3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10公克)、吸食工具1 組及空夾鍊袋22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崝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就上揭規定,自應加以注意。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吸食毒品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又因本件車禍碰撞,告訴人李采儒受有左膝挫傷併腫脹、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陳秝庭受有右頸部1x1 公分擦傷、右肩2x1 與7x3 公分兩處瘀傷、右手肘4x2 公分擦傷、左膝4x5 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兒童陳○霞受有右臉頰5x5 公分擦傷、右手肘3x2 公分擦傷、右小腿7x4 公分與2x2 公分兩處擦傷、左手指0.5x1 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秀勤受有左臀部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黃崝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采儒、陳秝庭、吳秀勤、被害人兒童陳○霞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因而致告訴人李采儒、陳秝庭、吳秀勤、被害人兒童陳○霞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同時具有該條例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吸食毒品駕車」等加重事由,惟該條文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被告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附此敘明。
另按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
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發布通緝,至100 年2 月11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0 年1 月17日100 年投院平緝字第10號通緝書、100 年2月11日緝獲歸字第001144號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明知其吸食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李采儒、陳秝庭、吳秀勤、被害人兒童陳○霞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雖已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給付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乙情,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出具之陳述狀3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1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成分乙節,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既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即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吸食工具1 組,亦屬應依前揭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列,另空夾鍊袋22只,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是上揭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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