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交簡,25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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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慎與由施妍蘋騎乘之車牌號碼268-GRX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對游清海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不慎與由施妍蘋騎乘之車牌號碼268-GRX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妍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對游清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施妍蘋於警詢時之證述,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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