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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崇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並當場測得」應補充為「並於99年8 月14日0 時7 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測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未致肇事,但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接受法治教育後,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態復萌,再犯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法治教育執行紀錄、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51 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對其所為實無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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