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埔刑簡,129,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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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景芳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661號對面空地,見蔡昭發所有之六輪拼裝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蔡昭發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縣道投131線公路20.5公里處,予以攔截而查獲,並扣得朱景芳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昭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拼裝車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憑,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重利等前科紀錄,並經入監服刑,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為代步之用,再犯本件竊盜拼裝車案,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拼裝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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