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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素珠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0 年3 月29日9 時37分許,因莊素珠法竊佔國有林地建築在南投縣鹿谷鄉○○路50號前之涼亭,遭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拆除後,經國有林地管理單位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台大實驗林)派林班地管理員洪志遠在該處執行整地造林等職務,莊素珠心生不滿,明知洪志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花盆、木板凳等物丟擲洪志遠,依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雖未造成洪志遠受傷,然已無法安全繼續執行其職務。
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員警黃威智、林岳祺2 人據報穿著警員制服,於同日9 時5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欲執行逮捕莊素珠等職務時,莊素珠明知黃威智、林岳祺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另行起意再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黃威智、林岳祺2 人制止其繼續妨害洪志遠整地而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時,以腳踢員警黃威智、林岳祺2 人,又以手對林岳祺摑臉,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志遠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員警黃威智、林岳祺2 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各1 份、員警遭被告踢後所留痕跡照片2 張、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4 張、臺大實驗林100 年4 月1 日實管字第1000002437號函暨所附莊素珠女士妨礙公務過程之光碟片及案發情況報告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證人洪志遠、員警黃威智、林岳祺分別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分別當眾施以強暴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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