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易,18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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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益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益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益山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上開第①、②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莊益山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曾明淵所借用之車牌號碼6355─Z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村○○段一六地號土地時,見坐落於該土地上、吳燈燦所有之工寮內設置鐵籠等設備飼養幼犬,且共有四隻幼犬正在該工寮旁路邊走動,其明知該幼犬四隻均為他人所飼養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陸續徒手抱取上開幼犬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箱內而徒手竊取吳燈燦所有之幼犬四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四萬八千元),得手後即將之載運至曾明淵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六二三巷六號住處旁之空狗籠內借放。

嗣因吳燈燦前往上開工寮餵食幼犬而發現遭竊,旋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因而循線查獲,並起獲前述幼犬四隻(均已發還予吳登燦)。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益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登燦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

㈢證人曾明淵、李秀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O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犯罪嫌疑人相片指認紀錄見同卷第一六頁)。

㈣曾明淵上開住處旁空地之現場照片六張、吳登燦前述工寮之現場照片八張(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述幼犬四隻,其竊盜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產;

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⑶惟所竊之幼犬價值非鉅;

⑷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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