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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勵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勵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勵昌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39 號前,見張永輝所有、現由陳素珍使用之車號N8U-599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上開機車鑰匙仍插置於機車電門鎖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啟動引擎,駕車離去之方式,而竊取前揭重型機車1 輛,適於得手後正駛離該處之際,旋為路人白庭碩察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張勵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勵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證人即協助逮捕被告之路人白庭碩於警詢時分別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陳素珍部分:見偵卷第43~44頁;
白庭碩部分: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3頁)。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勵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100年2月16日、17日、3月29日、31日、4月21日、30日所涉犯之竊盜犯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可憑,然被告再為此案之竊盜犯行顯未知所警惕,而其肆意行竊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以及所竊之機車仍具相當價值,且使人難於防範,已生實害,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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