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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OO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一OO年九月二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瑞豐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九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下稱第②、③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④案)。
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二六O號裁定將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又受刑人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O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復於同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將上開第⑤案、第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OO年九月二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1018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七十四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一O一年二月五日等情,除有法務部矯正署一OO年九月二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0181號函一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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